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號
CYDV,107,訴,2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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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永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就事業廢棄物清除事宜簽訂「事業廢棄物清 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05 年8月1日 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原告須為被告清除爐渣、非有害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至被告指定之處理機構,並約定每噸清除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不含營業稅及地磅費) ,依次計量,按月付款。嗣原告陸續完成工作,惟被告迄 今未依約給付清除費用共計1,249,941 元,爰依系爭合約 第8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除費用共計1,249,941元,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5年9 月間為被告清運15.59公噸之爐渣及0.37公 噸之集塵灰,此有105年9月26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 遞送聯單影本乙份可稽,清除費用含稅為234,612 元【計 算式:(15.59×14,000+0.37×14,000)×(1+5%)= 234,612 】,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發票可稽, 而被告於106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JY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234,612 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詎料該支票經原告提示付 款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可憑。
2、原告於106年2月間為被告清運共計42.76公噸之爐渣及0.6 6 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3日及106



年2月16日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3份可稽 ,清除費用含稅為638,274 元【計算式:〔(0.32+0.34 )×14,000+(15.8+14.56+12.4)×14,000〕×(1+ 5%)=638,274 】,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此有發票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3、原告於106年3月間為被告清運共計23.47公噸之爐渣及2.1 8公噸之集塵灰,此有106年3月7日及106年3月20日有害事 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影本2 份可稽,清除費用含稅 為377,055 元【計算式:〔(1.57+0.61)×14,000+( 11.54+11.93)×14,000〕×(1+5%)=377,055】,嗣 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 絕支付並退回發票,此有發票及退回信封可稽。 4、綜上,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49,941 元【計算 式:234,612+638,274+377,055=1,249,941】。(三)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以發票日期之翌日計算月結 30天,以支票、現金或匯款支付清除處理費用」,顯見系 爭合約所訂之承攬報酬給付顯有確定期限,而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前揭清除工作並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2月28 日、106年8月31日開立清除費用之發票予被告,被告自應 於發票日期之翌日起算30日內支付清除費用,亦即被告應 分別於106年3月17日前給付105年9月份款項234,612 元、 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106年2月份款項638,274元、於106 年9月30日前給付106年3月份款項377,055元予原告。然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甚明,故原 告自得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249,9 41元暨其利息。
(四)被告以106年7月19日之簽到表提出異議云云,惟原告曾於 106年4月24日以斗南新光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清償積欠之票款293,269 元(此部分清除費用 之款項業據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應被告之邀,與其他數名被告 之債權人一同出席該次會議,然於該次會議中,被告僅係 口頭請求眾債權人再寬限一些時間,並未提出具體之還款 計畫,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與任何債權人達成任何協 議,僅係向眾債權人表示:「待中秋節會再找大家來說明 」等語,詎料,事後被告並未於中秋節通知眾債權人開會 ,故兩造就本件債權「未」曾達成任何協商或共識可言, 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得遲付清償清除費用,被告所辯應無 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941元,及其中234,612元 自106年3月18日起、其中638,274 元自106年3月31日起、 其中377,055 元自106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本件債務於106 年7 月19日已進行協商順利,並提出協商會議廠商簽到表一 份為證。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 書1份、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6紙、統一發票3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紙、信封1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 份(上開資料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僅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債務於106年7月19日已進行協商順 利,惟其提出之協商會議廠商簽到表,僅能得知到場參與協 商會議之廠商代表人,並無從得知協商內容,此部分原告雖 承認有受被告之邀參與協商會議,惟否認有達成協商,被告 亦未提出與原告協商成立之證明,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 941元,及其中234,612元自106年3月18日起、其中638,274 元自106年3月31日起、其中377,055 元自106年10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 13,3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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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聖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