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胡錦福
被 告 葉麗卿
被 告 胡芳瑄
被 告 胡育佳
被 告 胡錦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麗卿、胡芳瑄、胡育佳、胡錦鏡間請求損害賠
償(或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⑴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內容);⑵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法條);⑶起訴之原因事實(補充說明
為何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並應說明本件協議書上所示
之A、B、C、D、E、F的各部分面積,是各為多少平方公尺?
二、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000 地號之最新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全部);及提出嘉義市○○段0000○0000○號之
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與最近一年的房屋稅單之
影本。
三、原告應依第一項訴之聲明內容,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