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塗英志
被 告 蔡秋美
被 告 黃守仁
被 告 吳美榮
被 告 譚振台
被 告 謝坤達
被 告 趙普梓
被 告 羅碧霞
被 告 戴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秋美、黃守仁、吳美榮、譚振台、謝坤達、趙
普梓、羅碧霞、戴秀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000 元
【註:系爭嘉義市○○段0000地號、1470、1478地號土地,民國
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8,600元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除之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計算式:10㎡+15㎡+
15㎡=4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000 元(計算式
:18,600元40㎡=744,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