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7號
CYDV,107,補,6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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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再發
被   告 陳林養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陳明和
      陳明樹
      陳明棟
      陳明海
      陳明江
      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請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裁判費(新臺幣)2萬4,265
  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陳再發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明和、陳
  明樹、陳明棟陳明海陳明江陳瑞源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欲分割之土地總面積為
  1,807.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900元,原告欲分割
  之持份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34
  萬9,737元(計算式:1,807.49平方公尺X3,900元X1 /3=
  234萬9,737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欲分割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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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