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再發
被 告 陳林養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陳明和
陳明樹
陳明棟
陳明海
陳明江
陳瑞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請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本件裁判費(新臺幣)2萬4,265
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陳再發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明和、陳
明樹、陳明棟、陳明海、陳明江、陳瑞源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欲分割之土地總面積為
1,807.4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900元,原告欲分割
之持份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34
萬9,737元(計算式:1,807.49平方公尺X3,900元X1 /3=
234萬9,737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
二、另請原告補正本件欲分割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