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宏茂
相 對 人 陳炎亭即育德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下同)135,000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 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96年度執全字第682 號)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等情形而言。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所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 或財產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始得謂與上揭條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惟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則在 已經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 執行的情形下;或所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或財產已執行 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即可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 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 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 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1日嘉院龍96 執全新字第682號函及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暨確定證明 書、106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佐參,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324號暨96年度執全字 第682號、96年度裁全字第1177號暨96年度執全字第589號、 96年度存字第833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及106 年度 聲字第332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查,依據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所示,本件聲請人並未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故 聲請人僅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已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再查,本院106年 度聲字第332 號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於107年1月27日 及107年1月30日送達相對人【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北興派出所 】,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