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324號
CYDV,107,繼,324,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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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柯國星
      柯長廷
      柯映如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國隆
法定代理人 陳美良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國星柯國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柯長廷柯映如部分)應予駁回。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章勝之長子、次子、孫 子女,柯章勝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 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 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 查:
(一)被繼承人柯章勝(男,28年10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鄰○○街 00號)於107年1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柯國星柯國隆為被繼承人柯章勝之長子、次子, 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柯國星柯國隆聲請拋棄繼承部分 ,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柯長廷柯映如 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柯章勝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柯國星柯國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



柯麗紅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 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柯麗紅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 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柯長廷柯映如(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 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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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