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245號
CYDV,107,繼,24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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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藝庭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咱於民國107 年 1 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六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被繼承人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 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 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 承人陳咱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7 年度繼字第200 號受理並 准於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核實無訛,則其於107 年2 月 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 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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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