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再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吳順程
吳錦鳳
吳順仁
吳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六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順程、吳順仁、吳旻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村○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詳細佔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 於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6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係經本院委 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面積而為補充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 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均為納稅義務人並有設籍於上開地上物, 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實際上處分權。又被告跨建部分實屬 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地號土地,業使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有損 害,核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該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69.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錦鳳部分:看對方是否要賣,若是不賣,我們也只能 拆除還給他。但被告吳旻澤就系爭房屋沒有權利,他是戶口 在那裡,有權利的只有被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三姊弟 而已。
㈡、被告吳順程、吳順仁、吳旻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房 屋(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次查,門牌號碼嘉義縣○○ 市○村里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 等情,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10月24日函檢送之系爭 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照被告吳錦鳳亦自陳:被告吳 旻澤就系爭房屋沒有權利,他是戶口在那裡,有權利的只有 被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等語,足認被告吳順程、吳錦 鳳、吳順仁三人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市○村里0鄰○○ ○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另查,被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的權源存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吳順程、吳錦鳳 、吳順仁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6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旻澤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69.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部分,然查,原告僅以被告吳旻澤設籍在此,即認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吳順程、吳錦鳳、吳順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9.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