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4號
CYDV,107,監宣,8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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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陳黃秋華
關 係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俊吉(男,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泩穎之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泩穎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泩穎之母,陳泩 穎前於民國91年5月7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即為其監護人,因需 處分陳泩穎持有之土地,爰聲請指定關係人陳俊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陳泩穎前於91年5月7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11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即為其監護人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宣告 禁治產民事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陳泩穎已受監 護宣告,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民法相關規定 處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陳泩穎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即為其監護人,是陳 泩穎既經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泩穎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泩穎之父親已過世,聲請人為其 母,關係人為其胞兄,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陳俊吉對陳泩穎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 度,復無不適任情事,堪信由陳俊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陳泩穎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黃秋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泩穎之財 產,應會同陳俊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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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