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簡金日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許招治所有之大林鎮內林段136之13地號、136之17地號之二筆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許招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許招治 之監護人,因共有物分割後,供役地136-13、136-17地號之 其他共有人要設定不動產役權給受監護宣告人簡許招治分配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需役地,以利往後建築 合法房屋指定建築線,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 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簡 許招治所有之大林鎮內林段136之13地號、136之17地號之二 筆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 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 簡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關係人劉簡 金英具狀陳報本院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且經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前因受監護宣告人簡許招治所有之土地其上共有人多 達21人,且部分共有人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共有土地難以分 割,經共有人全體協議,除嘉義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仍依各共有人原持分比例維持共 有外,其餘共有土地均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等節,亦據 聲請人提出106年度監宣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簡許招治因分割取得之土地往後要建築合法房 屋指定連接建築線、電力設施、電信設施、排水溝渠、排水
方向、排水系統相關設施,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對相對人 應無不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簡許招治所有之大林鎮內林段136之13地號、136之17地號之 二筆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