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穗湘
相 對 人 林宜生
關 係 人 林俊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宜生(男,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穗湘(女,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宜生之監護人。
指定林俊秀(男,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宜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親屬系統表1 份、殘障證明影本1 份,及戶籍謄本 3 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王穗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宜生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林俊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及第111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 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 份,及戶籍謄本3 份等 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
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及問聲請人是誰,相對人均未 回應,問關係人是誰,相對人點頭,並以模糊的聲音回應。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 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多年 ,又因水腦手術,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 ,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應,臨床 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語,此 有本院107 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宜生之配偶,關係人係受監 護宣告人林宜生之長子,其等分別同意擔任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林宜生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 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 3 份、同意書1 份、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及親屬同意書3 份 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林俊秀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宜生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宜生之監護人,並指定 由關係人林俊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王穗湘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俊 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