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號
CYDV,107,消債職聲免,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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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琬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琬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 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上午11時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 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 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 免債務」?另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 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 蹊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 尚有固定所得,在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後,經陳報人多次嘗 試與其聯絡,均難與聯繫,且債務人亦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 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難認有還款誠信,顯已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另債務人於94年7月間向陳報人申請 信用貸款,陳報人業已撥貸新臺幣(下同)74萬元,工商社 會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此即表示 債務人債務狀況早已未臻健全,債務人日後倘有以信用卡消 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經 濟不佳、未來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 ,並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評價其具有高度投機性與道 德非難性,應不為過,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利益 發生重大損失,倘予免責,難謂公正。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 免責。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又消債條例制度並 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 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 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 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 例立法本旨有違。本案可供清償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 22,1797元,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 務人103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已無信用卡消費。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 每月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6,500元之 數額後,每月尚剩餘5,5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債務人清 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132,0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僅受償22,352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 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 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 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 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請鈞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鄭琬渝陳述意旨略以: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懇請鈞院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年5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4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5年6月2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於 分配完結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消 債清字第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查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㈡、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行清 算程序主張以臨時雜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22,000元乙 節,業據債務人自陳,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附卷 可稽(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0、 19至21、40至41、42、43、44至45頁;本院卷第23頁),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前 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528,000元。又本院依職權於107年2月9 日以嘉院聰107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目前每月 收入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提出說明,據債務人於 107年2月23日具狀陳稱目前每月收入仍為22,000元,其生活 必要費用為餐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 800、水電瓦斯費用800元、雜支1,000元、扶養女兒費用 9,000元、勞健保1,600元,合計21,500元等語,惟債務人聲 請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審酌認定為16,500元( 參清算裁定),2年合計共396,000元(計算式:16,500元× 24 =396,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32,000元(計算式:528,000-396, 000),而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221,797元,扣除清算財團 費用256元與清算管理人之報酬6,000元後,各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215,541元,有債權分配表在卷可稽(附於清算執行卷 ),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然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 當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於103年5 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6日止之消費明細過院供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信用貸款( 本院卷第1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 務人於該期間內無信用卡消費,另台新銀行陳報債務人所積 欠之現金卡計息期間為95年1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信用卡 計息期間為95年11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有各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19頁;清算執行卷),均查 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 為消費紀錄,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之情形,故難謂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2、另依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未違反到場義務、出席及答覆義 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 、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 資料義務、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答覆義務、協力 調查義務等行為(參照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 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堪信債務人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此外,債務人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綜上,本院不 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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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