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7號
CYDV,107,消債更,7,2018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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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詹嘉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詹嘉欽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 、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3,341,14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 期、0利率,第一階段每期還款4,000元之清償方案,因尚有 1間資產管理公司不納入協商,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000元至 2,000 元,但含外債已超過可償能力,故無法負擔前置協商 方案,以致該次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 3,341,14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分72期、0 利率, 第一階段每期還款4,000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其自 營電腦維修工作室5 年,月收約15,000元至16,000元,另有 兼差,月收增加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因尚有1 間資產 管理公司不納入協商,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000 元至2,000 元,但含外債已超過可償能力,故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 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銀行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07 年1 月與其協商,其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即以對內債權金額 1,324,345 元(對外債權總額4,807,113 元)共分180 期、 0 利率,每期金額7,358 元,此方案已減免3,482,768 元之 利息,然聲請人表示每月至多清償2,000 元,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7 年2 月22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700001965 號函附卷可參。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 負有3,341,14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659,753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7,81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354,84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為1,799,554 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334,000元,合計3,315,958元(含利息、違約金)。綜 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



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電腦維修工作室5年,月收約15,000元至1 6,000 元,及兼差經營黑輪攤,月收增加5,000元至6,000元 不等,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金補助3, 628元,則每月收入合計23,628元,並有2000 年份日產汽車 一輛,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款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精湛資訊電腦工場營收表及進貨 表、黑輪營收表及進貨表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餐飲費5,400 元、電 話費450元、網路費92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6 元、燃料稅 、強制險及檢驗費740元、水電費2,600元、油資1,400 元、 子女扶養費7,263元、父親扶養費2,200元、母親扶養費1,00 0元,合計共22,448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二)聲請人主張每月餐飲費支出5,400 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 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本院 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 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餐飲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 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450元、網路費929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466元、燃料稅、強制險及檢驗費740元、油資1, 400 元,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存摺 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強制險繳款 單及收據、大林汽車修理廠檢驗費收納款項收據、加油站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審酌網路原非生活所必要, 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 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網路費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其他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燃 料稅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金額未逾合理範圍 ,故均予以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其一家四口與父母親同住在溪口鄉忠孝街 120 號,而聲請人戶籍設在老家平房溪口鄉中正路36號,該處



所放置祖先牌位祭拜,中正東路136 號為農舍平房沒人居 住,故除居住地繳納水電費外,其餘二地處所亦有繳納基 本水電費,因其餘兄弟皆在外地落籍,故均由聲請人繳納 水電費,每月支出水電費約2,600 元,並提出存摺扣款明 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證。經核此部 分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惟聲請人既與配偶 同住,其配偶自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是聲請人 居住地外處所之基本水電費約140 元,加上居住地之水電 費應與其配偶負擔各2分之1,則聲請人每月水電費負擔金 額應為1,370 元【計算式:140元+(2,600元-140元)÷ 2人=1,37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支出子女餐飲費約3,600元、長女國小學雜午餐費663 元及扶養費600元、次女幼兒園月費1,800 元、才藝費300 元及扶養費300 元,其餘不足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約12,000 元左右由配偶負擔,配偶為大陸四川人,在大林大埔美園 區佳凌科技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2,000元,尚須自行 負擔四川父母之孝親費及2至3年回家探親費用,故聲請人 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63元,又次女讀幼兒園 大班領有免學費和弱勢家庭教育補助11,90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溪口國小106 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收據、第二次 午餐費收據、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女為95年 12月生、次女為100年10月生,目前分別為11、6歲,仍就 讀國小、幼兒園,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關於教育 費部分之支出因已領有弱勢家庭教育補助11,900元足以支 付,是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不予認列。其餘主張每月支 出餐飲費3,600 元、長女扶養費600元、次女扶養費300元 ,共4,500元部分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六)聲請人又主張每月給付父親扶養費2,200 元、母親扶養費 1,000元,因父親106年4 月腦中風休養,無工作收入,遺 留些許債務,由聲請人兄弟四人依能力給予扶養費清償, 其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58 元,有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離職證明書、存 款存摺明細等可稽;而給付母親之扶養費1,000 元為平日 餐飲費,其餘父母親不夠之扶養費,則由聲請人其餘三兄 弟負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父親詹杉柏為40年7 月生,目前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104年度所得336,883元、105年度所得341,466元,有 三筆土地、二棟房屋,房地現值金額為3,132,969 元;聲 請人母親朱春香為47年3 月生,目前60歲,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無所得,名下有2002年份福 特六和汽車一輛,此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原於老 人養護中心擔任老人照護,於106年9月30日離職前均有薪 資收入,且名下尚有五筆不動產,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4, 558 元,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雖 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積欠些許債務,須聲請人兄弟四人依 能力負擔清償,然聲請人自身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應先 清償自身債務,否則就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 情理,認聲請人提列之父親扶養費,不應准許;另聲請人 母親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堪信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且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其母親扶養費1,000 元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4,4 26元【計算式:餐飲費4,500 元+電話費450 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466 元+燃料稅、強制險及檢驗費740 元+油資 1,400 元+水電費1,370 元+子女扶養費4,500 元+母親 扶養費1,000 元=14,426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4,42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 ,6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202 元,雖足以支 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7,358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尚有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若比照上開 所載180 期、0 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 尚需還款元【計算式:334,000 元÷180 期=1,856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8,273 元確實無法負 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 ,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



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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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