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 理 人 柯伊純社工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對於相對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甲○○)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楊健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入住大林慈濟 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經醫師評估後於105年10月3日剖腹產 下相對人A,相對人B之配偶於剖腹產當天有至大林慈濟醫 院簽署手術同意書,但相對人B剖腹產下相對人A後,相對 人B之配偶即自行離開醫院且拒絕聯繫,經醫院社工、身心 障礙個案管理中心社工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多次聯 繫,相對人B之配偶均否認相對人A為其親生,後已經本院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認相對人A非相對人B自 其配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B之公婆亦明確表示無 意願也無能力提供相對人A後續照顧,主責社工評估相對人 A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虞,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虞,為維護相對人A 之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2日 12 時起,緊急暨繼續安置相對人A於寄養家庭,並於106年 10 月15日起延長安置(第4次)3個月。又相對人B於 105年共 強制住院5次,平均出院1至 2個月便會因無法穩定用藥、病 況不穩且不吃不喝等情形遭強制就醫,106年1月16日又因病 況不穩,一直蹲坐在廁所外面不吃不喝也不睡覺遭強制就醫 ,106年3月21日20時出院返家,後又於106年12月22日因逾2 個月不洗澡且無法穩定用藥遭強制就醫迄今,主責社工曾於 106年2月10日、3月24日面訪相對人 B,其皆不知自己已產 下 1子,評估相對人B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顯無生活自理能 力,亦缺乏親職及照顧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B 對於相對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改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甲○
○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 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 105年度護 字第12號、106年度護字第4號、106年度護字第28號、106年 度護字第54號、106年度護字第 8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嘉義 縣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各 1份、戶籍謄本為 證,復依嘉義縣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告書內容略以 :案母(即相對人B)罹患思覺失調症,案母配偶無法協助 案母穩定用藥,導致案母頻繁進出醫院,又因案母丈夫動輒 情緒高漲,且顯無意願亦無能力協助照顧案主(即相對人A ),主責社工評估案母及案母丈夫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生活照 顧與安全保護,故請本院停止案母親權,並改定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甲○○為案主之監護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相 對人B無能力保護、照顧相對人A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相對人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相對人B已有不能行使及負擔相對人A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 明,且相對人A之父不詳,而其外祖父母即關係人C、D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具狀表示 2人目前均無工作、 自顧不暇等語,顯見關係人C、D無意願監護照顧相對人A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A之監 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A並無適當之 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嘉義縣政府為相對人A現住居所所 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相對人 A,是由嘉義縣政府縣長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A,應能符 合相對人A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嘉義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 人A之監護人。
再按法院依第 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之監 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相對人A之財產 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 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述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 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