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14號
CYDV,107,家親聲,14,201803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代 理 人 柯伊純社工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對於相對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甲○○)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楊健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入住大林慈濟 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經醫師評估後於105年10月3日剖腹產 下相對人A,相對人B之配偶於剖腹產當天有至大林慈濟醫 院簽署手術同意書,但相對人B剖腹產下相對人A後,相對 人B之配偶即自行離開醫院且拒絕聯繫,經醫院社工、身心 障礙個案管理中心社工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多次聯 繫,相對人B之配偶均否認相對人A為其親生,後已經本院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認相對人A非相對人B自 其配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B之公婆亦明確表示無 意願也無能力提供相對人A後續照顧,主責社工評估相對人 A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虞,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虞,為維護相對人A 之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2日 12 時起,緊急暨繼續安置相對人A於寄養家庭,並於106年 10 月15日起延長安置(第4次)3個月。又相對人B於 105年共 強制住院5次,平均出院1至 2個月便會因無法穩定用藥、病 況不穩且不吃不喝等情形遭強制就醫,106年1月16日又因病 況不穩,一直蹲坐在廁所外面不吃不喝也不睡覺遭強制就醫 ,106年3月21日20時出院返家,後又於106年12月22日因逾2 個月不洗澡且無法穩定用藥遭強制就醫迄今,主責社工曾於 106年2月10日、3月24日面訪相對人 B,其皆不知自己已產 下 1子,評估相對人B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顯無生活自理能 力,亦缺乏親職及照顧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B 對於相對人A之親權應予停止。改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甲○



○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 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 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 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 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 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 105年度護 字第12號、106年度護字第4號、106年度護字第28號、106年 度護字第54號、106年度護字第 81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嘉義 縣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各 1份、戶籍謄本為 證,復依嘉義縣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告書內容略以 :案母(即相對人B)罹患思覺失調症,案母配偶無法協助 案母穩定用藥,導致案母頻繁進出醫院,又因案母丈夫動輒 情緒高漲,且顯無意願亦無能力協助照顧案主(即相對人A ),主責社工評估案母及案母丈夫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生活照 顧與安全保護,故請本院停止案母親權,並改定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縣長甲○○為案主之監護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審酌相 對人B無能力保護、照顧相對人A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相對人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相對人B已有不能行使及負擔相對人A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 明,且相對人A之父不詳,而其外祖父母即關係人C、D經 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具狀表示 2人目前均無工作、 自顧不暇等語,顯見關係人C、D無意願監護照顧相對人A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A之監 護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A並無適當之 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且嘉義縣政府為相對人A現住居所所 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 有眾多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相對人 A,是由嘉義縣政府縣長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A,應能符 合相對人A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嘉義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 人A之監護人。
再按法院依第 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 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 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之監 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相對人A之財產 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 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上述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社會局局長職務若有變動 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相對人A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