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萬來
被 告 吳秀娟
林姿吟
林姿君
許林金英
蘇美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即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啟於民國86年 7月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座落嘉義縣○○市○○段○○○段 00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繼承人為蘇林金 葉、許林金英、林萬章、林萬來、林金霞,蘇林金葉死亡後 其應繼分由被告蘇美惠繼承,林萬章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吳秀 娟、林姿吟、林姿君繼承,兩造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吳秀娟、林姿吟、林姿君、許林金英、蘇美惠、林金霞 均同意分割及被告林姿吟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林啟於86年7月 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林啟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年度 家調字第6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吳秀娟、林姿吟 、林姿君、許林金英、蘇美惠、林金霞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林啟於86年7月 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林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 爭土地之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 平、適當。復考量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所占之面積、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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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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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 嘉義縣朴子市崁後段 │全部 │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南崁小段439-2地號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歸│
│ │ │ │ │ 被告吳秀娟、林姿吟、林姿│
│ │ │ │ │ 君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之│
│ │ │ │ │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 │ │ │ │ 歸被告蘇美惠取得;編號丙│
│ │ │ │ │ 部分歸被告許林金英取得;│
│ │ │ │ │ 編號丁部分歸原告林萬來取│
│ │ │ │ │ 得;編號戊部分歸被告林金│
│ │ │ │ │ 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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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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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萬來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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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秀娟 │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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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姿吟 │1/15 │1/15 │
│ ├─────┼─────┼────────┤
│ │林姿君 │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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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金霞 │1/5 │1/5 │
├──┼─────┼─────┼────────┤
│4 │許林金英 │1/5 │1/5 │
├──┼─────┼─────┼────────┤
│5 │蘇美惠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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