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聰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樺
王明宏律師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萬逸帆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10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1 項);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2 項);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3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復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8,89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再於106 年6月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等語。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自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臺18線公路自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且若要違規右彎亦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分隔島後方機慢車道車行狀況,逕自省道台18線快速道 路違規右轉進入嘉49線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雙方避煞不及,被告汽車 右前方與原告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後 臂骨合併脫位、額頭撕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嗣 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聲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 結果:「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⒈萬逸帆超速駕駛自小 客車,在禁止右轉彎路口逕行右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是為肇事原因。⒉張聰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7,015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部分為184,257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部分 為2,758 元,兩者合計187,015 元。其中證書費係原告應被 告保險公司所要求才開立支出此筆費用,另醫療事務課費用 係原告因本事故看診所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58,964元,分7項說明如下: ⑴看護費,請求期間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其 金額為303,600元:
原告因傷於105年2月21日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入院住院,於 105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8日,而支出看護費105,600元, 有看護陳氏柔於105年4月9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及其曾受照 護服務員訓練之證明書可證。另原告自105年4月9日出院後 至同年7月8日止3個月期間仍需他人全天照顧,有嘉義長庚 醫院醫師於105 年4 月1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明「 病患目前仍有左側足踝應無法做背屈動作,左腳不可著地行 走,行走時需使用助行器協助,長距離仍需以輪椅代步;建 議仍需休養至少3 個月,並需定期追蹤評估及治療;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至今,仍需他人全天照顧」等語。原告於出院後
即由配偶李宜樺全天候照顧,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原告 之妻必需全天時時隨侍在側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告並無此項看護費之支出,抗辯原 告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茲 按嘉義縣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收費標準以每日2,200 元計算 ,則90日看護費為198,000 元。以上兩者合計之金額為303, 600 元。
⑵往返醫院車資合計44,090元:
原告因傷須自原告家中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及臺北榮總看診而 支出之計程車費之收據,共計車資44,090元。 ⑶輪椅、腋下拐杖等衛生醫療用品及住院期間雜支15,73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足踝損傷,故需購買輪椅等醫療用 品輔助行走,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可參,住院期間尚有其他衛生醫療用品之支出,有購買該 等物品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可證,合計金額為15,738元。臺北 榮總於106 年11月20日雖函覆稱「病患張○和損傷程度嚴重 ,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低周波應 是不必要」等情;惟嘉義長庚醫院於106 年9 月25日回覆本 院函已表明「張君左側坐骨神經損傷造成左側足踝機能喪失 (垂足),其神經損傷難以經由手術方式讓受損之神經恢復 原本正常功能。醫療上較常使用低周波電療器緩解神經疼痛 症狀」等語,且事實上原告係經由嘉義長庚醫院指示後始購 買低周波儀器使用,以緩解原告傷口之疼痛症狀,自屬必要 費用。
⑷至臺北榮總拿藥之費用為654,310元: 臺北榮總醫生於106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為促進 神經生長,避免神經快速萎縮,建議原告應長期服用Giko及 Methycobal」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每月需請 假1日至臺北榮總拿藥,需支出:
①高鐵車票2,160 元(因原告無法獨自1 人前往,需另1 人陪 同,每人之來回車資1,080元(即540元22=2,160元) 有高鐵車票可證。
②自原告家裡往返高鐵計程車費760 元、自高鐵臺北站往返臺 北榮總之計程車資約700 元,有計程車費收據可證。 ③需請特休假去拿藥致不能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2,139 元 之損失:
原告目前每年有30日之特別休假,但若因業務繁忙無法請特 休假者,每年均得請領特休不休假之加班費。原告於105年 度因有本件車禍事故致須以申請特休假方式去臺北榮總拿藥
,致有未能請領105年度特休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茲以原 告在102年之不休假獎金67,135元、103年之不休假獎金62,4 23元及104年度不休假獎金63,012元,3年之平均值64,190元 作為105年度原告不休假加班費之數額,則原告105年度原可 領取之不休假獎金64,190元;依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105 年度每日特休假不休假獎金約為2,139元(計算式64,190元 30=2,139元)。
④掛號費及藥費每次1,104元,有臺北榮總收據可證。 ⑤上開各項目金額之合計為6,863元(計算式:2,160+760+ 700+2,139+1,104=6,863)。原告至屆齡退休其可工作時 間仍有10年,每月均有依上開情狀搭車去臺北榮總取藥及支 出等,則10年請求之金額為654,310元〔計算式: 6,863127.9449(10年之霍夫曼係數)=654,310〕。 ⑸原告上下班之計程車資476,694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足踝殘廢,今已無法騎車上下班,需搭 乘計程車上下班。自原告居住之羅曼第大樓至垂楊路臺電大 樓往返車資為240元,有原告已支出自105年8月至11月之車 資共計16,080元之收據可證。因原告尚得工作10年始屆齡退 休,故所需花費之上下班計程車資為476,694元〔計算式240 元250(1年工作250天)7.9449(10年之霍夫曼係數) =476,694元〕。
⑹機車拖吊費50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人受傷送醫,機車留在現場復 已損壞,無法另由他人騎送至新埤派出所供採證,僅得請拖 吊公司將該機車拖吊運回新埤派出所,原告因此支出500元 之機車拖吊費用,有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105年2月21日出 具之收據可證。
⑺更換垂足板764,032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因此機能喪 失,無法做背屈動作,需長期使用短腿支架(即垂足板)以 協助日常生活,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4月12日、106年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另有臺北榮總於106年11月20日之函覆 載「病患張○和損傷程度嚴重,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 恢復原本正常功能…」,及嘉義長庚醫院於106年9月25日之 函覆載「張君左側坐骨神經損傷造成左側足踝機能喪失(垂 足),其神經損傷難以經由手術方式讓受損之神經恢復原本 正常功能…」等情,均可佐證。查垂足板係塑膠製成,依原 告使用及耗損情況,約1個月即需請假前往醫院回診更換新 品,嘉義長庚醫院106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因 而須支出往返醫院車資900元、掛號費100元、垂足板材料費
1,720元,有嘉義長庚醫院收據可證,加上請特休假1日致不 能領取該日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2,139元,則每月更換垂足 板之花費合計為4,859元。
②因原告仍可工作10年,則此10年期間請求更換垂足板之金額 為463,251元〔計算式:4,859元l2月7.9449(此為10年 之霍夫曼係數)=463,251元〕。
③另原告於滿65歲退休後仍須繼續使用垂足板,依內政部公布 104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7.01歲,故原告 仍有餘命12年,則此12年期間請求之金額300,781元〔計算 式:(900+100+1,720)l2月9.2151(此為12年之霍 夫曼係數)=300,781〕。
④以上合計為764,032元。
⑻綜合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項目,合計金額為2,258,96 4元(計算式:303,600+44,090+15,738+654,310+476,6 94+500+764,032=2,258,964)。 ⒊財物損失:31,500元
⑴機車毀損請求之金額18,000元:
原告所騎乘813-JQJ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因損害 過鉅已無法維修,原告不得已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報廢, 有車主異動登記書載明報廢資料可證。原告於105年12月26 日起訴狀係按建達機車行估價該機車之修復費18,000元為請 求。因該機車已毀損並報廢,為簡化此部分之爭點,原告願 按建達機車行估價之修復費18,000元為請求。 ⑵眼鏡毀損之重置費用13,500元:原告係臺電公司外線檢驗高 級技術專員,平時工作係須在烈日下進行檢驗等工作,為保 護眼睛免於受到紫外線之傷害,一向係配戴全視線眼鏡,有 其於103年9月間配製眼鏡之收據影本可參。因系爭車禍發生 後致原告受傷,經送醫急救,其眼鏡遺落在事故現場,未經 他人撿拾送回原告收受,原告於事後再回到現場遍尋不著其 眼鏡,致原告須重新訂購眼鏡,其重置費為13,500元,有高 視眼鏡行105年5月1日出具之收據可證。
⒋105年度減少收入之所失利益349,286元: 原告現為臺電公司外線檢驗高級技術專員,預計至115年5月 間其年滿65歲可屆齡退休,即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迄原告年 滿65歲得屆齡退休時止,原告仍可工作10年。又原告自93年 至104年之12年期間,因對工作負責認真,帶頭親力親為, 故年年考績均為甲等,但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經住院開 刀及長時間之休養,致原歷年來其原均可請領取之不休假加 班費,於105年度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請病假、休假等,而 無法按往年領取不休假加班費、因請病假日期過多而遭病假
扣薪、亦因之而致其中有6個月之全勤獎金未能領取、年終 考績被列為乙等而損失之半月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亦因之 未能領取,此均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被告 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有105年度減少收入之所失利益 349,286元,其細目分述如下:
⑴105年度請特休假之損失64,190元(原告受傷之105年度因本 件車禍受傷住院,必需請假而以特休假代之,致不能請領此 部分加班費之損失):
原告任職於臺電公司擔任線路裝修職務為外線檢驗高級技術 專員,現有30日特別休假,每年之特別休假,原告均因公司 之業務繁忙,必須加班,故特休假部分無時間休假而係領取 不休假獎金。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必須以自己之特別休 假請假養傷,因而有未能領取105年度不休假獎金之損失。 茲以原告在102年之不休假獎金67,135元、103年之不休假獎 金62,423元及104年度不休假獎金63,012元,共三年之平均 值作為105年度原告不休假加班費之數額,則原告105年度原 可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64,190元,即原告105年度不休假加 班費之損失為64,190元。
⑵因請病假過多遭扣薪18,845元之損失: 原告自105年2月22日起休養至105年8月19日,有原告之差假 紀錄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請病假之日數過多,致原告遭扣 薪18,845元,有其105年度薪給資料可證。且臺電公司於106 年10月5日回覆本院函已載明「張君於106年6月間遭本處扣 薪,係因當年度申請病假及住院病假達30天,依本公司『給 假一般規定』,應扣收8日薪給(18,845元)」等語,是確 有因請病假過多遭扣薪18,845元之損失。被告抗辯稱原告遭 扣薪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⑶考績獎金之損失35,334元:
原告自93年至104年歷年來均獲甲等考績,但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致於105年間所請病假日數過多,因而僅能獲得乙 等考績。且臺電公司於106年12月8日回覆本院函已載明「張 君105年度申請住院及病假達30天,致當年考核評列乙等」 等情;故原告確有相當於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35,334元損 失。被告抗辯稱原告遭考評為乙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云云,亦無足採。
⑷年終獎金(即績效獎金加工作獎金)之損失216,781元: 依臺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因原告於 105年所請之病假合計超過2個月,致原告無法領得105年之 績效、工作獎金即年終獎金。查原告於102、103及104年原 告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分別為184,090元(即115,172元+68,9
18元)、238,366元(即166,843元+711,628元)及227,889 元(即166,410元+61,479元),以該3年平均原告每年年終 獎金為216,781元,則原告105年年終獎金之損失為216,781 。臺電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函覆本院,倘原告未申請病假及 特准病假累計超過兩個月,原可領取獎金68,324元,此係依 通常情形(不考慮除了本件事故以外之其他情事),原告原 可取得之利益,臺電公司客觀上亦確實有發放獎金給其他員 工,此為原告所失利益乃昭昭事實,原告並非請求數年以後 不確定有無之獎金,故被告所辯此非原告所失利益云云實無 理由。至被告辯稱:從臺電公司106年12月8日函可知,績效 獎金與工作獎金歷年是不同,既然不是固定,就不能3年加 總除以3,而預計其損失是不合理云云。然前3年是已經過去 發生的事情,原告現在所喪失的利益,是因為本件車禍而無 法取得,所以只能用過去3年的平均做請求數字依據。 ⑸全勤獎金之損失14,136元:
原告平時均全勤而領得每月全勤獎金,惟因系爭車禍受傷請 病假及休養,致其自105 年5 月至10月共6 個月未能領得每 月之全勤獎金2,356 元,共損失之全勤獎金14,136元。至被 告質疑原告此段期間沒有請假卻有扣款云云,惟系統會慢2 個月,扣薪應為2 月至8 月間,往前挪2 個月就是當月做的 。
⑹以上105 年度減少收入之所失利益合計為349,286 元。 ⒌自105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年5月原告屆齡退休之日 止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失527,549元: 原告所任職之工作均因業務繁忙需於假日出勤加班。惟原告 因系爭車禍致「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機能喪失,無 法做背屈動作,依醫理判斷,左側足踝無法恢復正常功能, 其症狀已固定」、「左側坐骨神經損傷,左側足踝機能喪失 ,無法做背屈動作,需長期使用短腿支架(又稱垂足板), 以協助日常生活…」,有嘉義長庚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證,因而有自105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年5月原 告屆齡退休止之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之損失。茲以原告在10 2年之假日出勤加班費總額65,819元、103年度者74,201元及 104年度者59,183元,共三年之平均值66,401元作為105年度 起原告因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損失之數額,則自105年5月系 爭車禍發生時起至115年5月原告屆齡退休之日止假日不能出 勤加班費之損失為527,549 元【計算式:66,4017.9449( 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527,549】。 ⒍勞動力減少之損害共計3,635,350元: 原告於106年2月22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左側足踝機
能喪失,無法做背屈動作,依醫理判斷,左側足踝無法恢復 正常功能,其症狀已固定」,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另 有臺北榮總於106年11月20日回覆本院函亦載明「張君損傷 程度嚴重,左側垂足恕無法由任何手術恢復原本正常功能… 」,原告既已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受 傷前後,底薪均為70,668元,並無改變,亦未受調職或勒令 離職退休等調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云 云,並不足採。茲以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計算,原告所受 之傷屬第9 等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280 日,與屬殘廢第3 等 級之終身不能從事外線檢驗工作之給付標準840 日相較,其 喪失勞動能力為33.33 %【計算式:280 +840 =33.33 %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 年平均年薪1,372,848 元(即10 2 年度為1,265,986 元、103 年度為1,392,122 元、104 年 度為1,460,437 元),則月平均薪資114,404 元(計算式: 1,372,84812=114,404)。又原告距屆齡退休尚得工作10 年,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為3,635,350元【計算式:114,4041233.33%7.9449 =3,635,350)。
⒎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本為康健之人,年薪為130 至14 0 萬元間,惟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之左側足踝已殘廢, 至今仍需輔助工具方得行走,原告為外線檢驗工作線路裝修 員,此職務極度依賴勞動力,現原告已無法於職場上大展長 才,且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亦不能再與家人出遊同事天 倫之樂,僅得於家裡與醫院開奔走,已影響生活至鉅,原告 身體精神皆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㈣、以上各項請求金額之合計即:187,015 元+2,258,964 元+ 31 ,500 元+349,286 元+527,549 元+3,635,350 元+ 2,000,000 元= 8,989,664 元。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105 年2 月25日有先墊付看護費22,000元予原告、於105 年 11月14日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470,000 元及被告於刑 案審理時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7,497,664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已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則其再主張獎金、扣薪 和出差旅費等,顯屬重複請求,況原告未經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其受傷前後,月薪均為70,668元,並無改變,亦未調職
或離職退休;原告請求將來看診、交通費用和勞動力減損等 共計7,497,664元云云,洵無足採,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內含證書費,原告有此費用支 出,並非因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嘉義長庚醫療費用,內含 醫療事務課費用,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亦有未明。況以上 請求縱認相關,亦屬訴訟費用問題,並非求償範圍。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書係於105 年4 月 12日開立,其上僅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今,仍需他人全 天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2日 後90日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其妻 照顧,既非領有證書之專業照顧人員,以每日2,200 元計算 ,亦乏其據;原告請求105 年2 月21日至同年7 月8 日支出 看護費用,每日均以2,200 元計算云云,洵無足採。 ⑵往返醫院車資:部分日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就醫證明,且原 告既已於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有何再於臺北榮總就醫之必要 性,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於臺北榮總就醫縱有必要性,亦 不代表往返臺北榮總之交通(高鐵、計程車)係屬必要費用 。另臺鐵各級列車均設有無障礙座位和廁所,此有網頁簡介 可稽;原告稱其至臺北就醫無法搭乘臺鐵云云,洵無足採。 ⑶雜支:泡腳機和低週波非屬必要費用支出。嘉義長庚醫院亦 回函稱泡腳機非醫療專業常規建議方式等語,另嘉義長庚醫 院雖回函稱醫療上較常使用低周波電療器緩解神經疼痛症狀 ,然未稱係屬醫療上必要,且臺北榮總回函亦稱低周波機非 屬必要等語。
⑷至臺北榮總拿藥:依原告看診之臺北榮總資料顯示,原告垂 足情形係因神經受損造成,日後醫療技術隨時間進步,亦非 不可能經由手術方式改善,此有臺北榮總網頁資料可稽。況 原告105 年12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無此項求償,足 見其不實。再者,原告105 年12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亦稱醫生僅建議服藥3 至5 年。則原告就何以需要遠至臺北 榮總取藥、又何以需要服藥10年、且須親自取藥、請特休假 ,並須人陪伴等節,均屬未明,洵無足採。
⑸上下班計程車車資:原告僅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折合併脫 位術後、額頭撕裂傷4公分、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勢, 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因現今車輛均屬自排設計,不代表原 告不能以右腳駕車;原告亦得以殘障機車方式,或是親友載 送方式上下班。況查,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於 105年4月12日後90日期間需休養,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難 認原告無法獨立上下班。
⑹機車拖吊費:無意見。
⑺更換垂足板:原告另擴張請求更換垂足板費用,先主張賠償 782,526元,復主張賠償764,032元,歷次主張金額不一,已 顯可疑。況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僅記載材料費170元、 並未記載垂足板之費用即為1,720元、另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106年3月17日垂足板已損壞,並未記載1個月須 更換一次、需要使用長達10年、繼而再使用12年之期間直至 原告75歲,亦未記載必須至長庚醫院回診始能更換、更未強 制原告必須使用特休假始能更換,此有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書可稽,顯無必要性。
⒊財物損失:
⑴機車毀損: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明細,僅載「初步估價、尚未 拆卸」,另依其所提明細,其中亦未見折舊,洵無足採。 ⑵眼鏡:原告主張其向來配戴全視線眼鏡,僅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然其上載明106 年3 月24日事後補發,顯難證明原 告向來配戴此型眼鏡,況原告亦未證明眼鏡業因系爭車禍而 毀損,僅泛稱遺失車禍現場云云,洵無足採。
⒋工作損失:
⑴不休假加班費:特休目的係為鼓勵休假,並非供原告加班之 用。原告公司亦不鼓勵員工加班,此有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加 班管理要點可稽,另依原告主張以及所提證據,可知不休假 獎金並非固定,原告以102 至104 年過去3 年不休假獎金平 均值推估計算105 年之金額,亦無憑據。
⑵病假扣薪:台電公司雖稱扣收原告8日薪給18,845元,然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5年4、5月間,同時亦因請假而領 有休假補助費,此有原告薪給資料可稽,何能再向被告請求 。
⑶考績獎金:就原告請求損失半月薪額考績獎金35,334元不爭 執。
⑷年終獎金:依原告公司績效獎金規則,績效獎金係由公司盈 餘並視經營績效情形和從業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此有原 告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可稽;另依原告主張 以及所提證據,可知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原告以102 至104 年過去3 年年終獎金平均值推估計算105 年之金額,亦無憑 據。
⑸全勤獎金:原告主張105 年5 至10月因系爭車禍請病假及休 養云云,然原告105 年9 、10月間未見有請假紀錄,此有原 告差假管理系統截圖可稽,此部分並無足採。
⒌假日不能出勤加班費:原告將來未必加班,原告是否無法從 事外勤活動,亦非無疑問,況無法出外勤不代表不能加班,
且原告公司亦不鼓勵員工加班,此有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加班 管理要點可稽。再者,原告受有傷勢須使用垂足板,此於上 班或假日並無不同;原告一方面主張日後可正常上下班,另 一方面竟又主張假日無法出勤云云,顯係自相矛盾之主張。 末查,依原告主張以及所提證據,可知假日出勤加班費並非 固定,原告以102 至10 4年過去3 年假日出勤加班費平均值 推估計算105 年至115 年屆齡退休止每年之假日出勤加班費 ,亦無憑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受傷前後,月薪均為70,668元,並無改變 ,此有原告薪給資料可稽,亦未見原告受台電公司調職或勒 令離職退休等,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害,已有可疑。況勞工 保險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是否曾受傷及受傷時的狀況是否符合 標準來判斷,此與原告主張受傷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 形不同;依原告主張,係以其經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9 等級給付280 日之天數,再與第3 等級給付840 日之天數 相較,兩者相除之後得出其喪失勞動能力33%之結論,得否 如此計算、依據又何在,均非無疑義;原告未經鑑定,而逕 以失能給付標準表計算稱其受有勞動力減損若干云云,洵無 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傷勢、經輔具扶助後仍可協助日常 生活、無須他人看護,前後薪資均未改變等節以觀,其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20萬元;原告稱無法於職場上展 才、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不能再與家人出遊云云,據而 主張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㈡、被告已給付看護費22,000元、1,000,000 元之賠償金,此有 收據和匯款申請書可稽,另強制險亦已給付470,000 元,均 應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19頁):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臺18線公路快車 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路口時, 從臺18線公路快車道右轉嘉49線公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致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合併脫位、額頭 撕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
㈡、依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超速駕駛自 小客車,在禁止右轉彎路口逕行右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是為肇事因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已墊付看護費22,000元予原告,並於刑 案審理時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0,000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書費及醫療事務課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㈤、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105,600元。㈥、原告支出機車拖吊費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臺18線 公路快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鄉道嘉49線公路交岔 路口時,從臺18線公路快車道右轉嘉49線公路,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而至,因反應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後臂骨合併脫 位、額頭撕裂傷、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又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超速在禁止右轉彎路口逕行 右轉彎,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63 至383 頁)。依上,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上開 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2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從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87,015 元,此有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另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有關證書費、醫療事務課部分,原告之請求 ,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 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 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 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 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參照);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參照);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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