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1號
CYDV,106,訴,72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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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黃羅綢
訴訟代理人 黃火生  同上住
      黃全永
      施飛吉
被   告 歐修源
      歐清華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歐修源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歐清華張惠萍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提供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又未判決確定前,原告 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以歐修源為被告, 請求被告歐修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4,126 元。嗣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因被告歐修源撞傷原告時未成年人,原告 以被告歐清華張惠萍為被告歐修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第187 條規定必須與被告歐修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 歐清華張惠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44,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0 月3 日調解時撤回其機車修理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是核原告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 ,且原告追加被告歐清華張惠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原告遭被告歐修源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前後之請求,在相 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 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修源於105年2月4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至林森東路與盧義路之三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時速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林森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轉彎往盧義路方向 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 痺之傷害。被告歐修源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6 年 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 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歐修源賠償。 另被告歐修源侵害原告權利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歐清華張惠萍係被告歐修源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 被告歐清華張惠萍自應與被告歐修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 之傷害,自105 年2 月4 日起,陸續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治療 、看診,並於李培源診所看診,支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 23,116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12,454元及李培源醫療 費3,400 元,有嘉義長庚醫院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及李培源診所醫療收 據等為憑。
2.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5年2月 2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施行小腸修補手術及左大 腸腸繫膜修補術,住院9天,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5月30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請求105年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 計9日看護費36,000元。另於105年2月13日因小腸撕裂傷 術後腸麻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2天,並 於106年2月16日進行切口腹壁疝氣修補手術,住院6天,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6年3月6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請求105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4日, 計12日看護費48,000元,及105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 計6日看護費24,000元。又原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 3月26日止,無法自理生活之期間共計1個月,以每日2,00 0元計,請求1個月即30日看護費6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看護費共計168,000元。另原告支出救護車2,500元, 故被告應賠償救護車費用2,500元。
3.醫療門診往返車資: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25日止 ,從灣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車資17,900 元。
4.後續醫療費:原告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及門診費用200,00 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已高齡78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嚴重 ,陸續經歷3 次手術,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精神倍 受折磨痛苦,且留有腹部壁疝氣,可能有腸沾連之嚴重後 遺症,爰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 元。
6.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57,851元。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106年2月26日疝氣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原告於106年2月26日係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6 日、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2.另本件刑事庭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播放監視器 畫面,並將發生車禍之實況重播多次,並在重點處於靜止 畫面說明,而當時原告係騎乘機車停車待轉,在待轉區等 待綠燈,見盧義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始沿盧義路由北往南 方向起步行駛。而被告歐修源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遵守 號誌指示,超速行駛,貿然闖越黃、紅燈,穿越路口,造 成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發生 車禍後,被告歐修源並未停車察看,亦未留下煞車痕跡即



駛離現場,故原告並未闖紅燈通行。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2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醫 療收據之形式上不爭執,然查:
⑴嘉義長庚醫院之105年2月13日與同年5月3日之收據,費用 皆為20,835元,似有重複請求。
⑵另嘉義長庚醫院之105 年5 月3 日之其他費用與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105 年5 月6 日之其他費用,均語焉不詳,應予 扣除。
⑶又原告106年2月16日施行之疝氣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 果關係,故此項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李培源診所之醫療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亦未說明就診內容,故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
2.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
⑴觀之原告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5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105 年2 月4 日至105 年2 月8 日係在嘉義長庚醫院加護 病房,故此期間看護費用不得請求。另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1 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護理」等語,該 期間已涵蓋原告第二次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住院期間, 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期間為自105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及自105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至於 106 年2 月16日施行之疝氣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不得請求此項看護費。
⑵另原告是小腸手術,四肢仍能活動,無須全日看護,看護 費用應依強制顯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⑶至救護車費用,被告不爭執。
3.醫療門診往返車資: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及計算方式,故 被告否認之。
4.後續醫療費: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請求20萬元之依據為何, 故被告亦否認之。
5.精神慰藉金:系爭車禍事故係原告違規在先,故其請求之 金額實屬過高。況被告歐修源係高職畢業,目前未婚,在 家幫忙從事泥水工,月薪僅約1 萬多元。而被告歐清華



前有工作,被告張惠萍則為家庭主婦,經濟況狀勉持。㈡、查上開鈞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於 轉彎時未騎乘至兩段方式左轉之停等區待轉,復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亦具有過失。再者,被告並未 闖越紅燈通行,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件鑑定覆議 會之意見,原告係肇事主因,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負有8 成責任為據計算過失相抵。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之範圍。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修源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林森 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林森東路與盧義路之三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 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轉彎往盧義路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小腸撕裂傷術後腸麻痺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見警卷15-30 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6 時許,約肇事後1 小時內接受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談話時,供稱:伊肇事前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等語 (見警卷第1 頁),於交通隊接受詢問時,復稱先前所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內容實在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查時又 供稱:本案發生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對於嘉雲區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伊確有超速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 頁、偵續卷第21、22頁)。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將本案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該會於105 年12月14日以嘉雲鑑字第1050002820號函 略以:被告自小客車為TOYOTAVIOS 1.5E 車款,車身長度約 為4.4 公尺,若以被告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後,移動一個車



身距離後所花費之時間換算,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速約為60( 公里/ 小時),與被告筆錄自承之車速約60(公里/ 小時) 吻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路段之速限為50 (公里/ 小時),被告自小客車係以超速行駛等語,有該會 105 年12月14日嘉雲字第105000282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續 卷第16、17頁)。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及 上開鑑定會所為以車身長度、移動距離及經過時間推算被告 當時時速,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時 速行駛,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前段之規 定。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97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歐修源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歐修源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判處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該卷宗屬實。是被告歐修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歐修源為86年6月12日生,於105年2月4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僅18歲,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歐清 華、張惠萍為被告歐修源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77頁),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歐修源歐清華張惠萍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5 年2 月4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小腸損 傷併小腸破裂2 處、左側大腸損傷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又因小腸撕裂 傷術後腸麻痺,於105 年2 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並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又因切口腹壁疝氣, 於106 年2 月16日住院,同年月21日出院。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57,126元。另又前往嘉義市李培源診所就醫,共支出 醫療費用3,400 元。
⑴經查,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其中105 年2 月 13日及同年5 月3 日之收據金額均為20 ,835 元(見附 民卷第35頁上方、第37頁下方),經比對後兩筆醫療費 用金額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筆費用,重複請求,故應僅 准許105 年2 月13日之該筆請求。(見附表一嘉義長庚 醫院部分編號1 )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3 日收據10 0 元(見附民卷第37頁上方即附表一長庚紀念醫院部分 編號3 )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6 日收據50元( 見附民卷第27頁下方即附表一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編號 4 )其繳費項目均為其他費用,難認與醫療行為有關, 故應予以剔除。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3 月22日收據金 額290 元(見附民卷第27頁上方即附表一嘉義基督教醫 院部分編號3 ,為甲狀腺特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 ,亦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按本院卷第75頁明細表請 求之長庚紀念醫院編號7 (106 年4 月25日)140 元及 嘉義基督教醫院編號18(106 年3 月13日)310 元,均 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資證明確有該筆支出,故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至李培源診所就醫總計支出3,400 元,並提 出醫療收據10紙為證。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至該診 所就醫之原因與本件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此 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包括長庚紀念醫院22,876元、嘉義基督教醫院11 ,804元,合計為34,68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 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故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損傷併小腸破裂2 處、左側 大腸損傷,下腹部腹壁疝氣等傷害至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就醫,於同年月13日出院,存有下腹部腹壁疝氣,可能 有腸沾黏之後遺症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4 月25 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53頁)。足證 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施行腹壁 疝氣修補手術,顯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其因此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必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2.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由嘉義基督 教醫院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支出救護車車資2,50 0 元,有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乙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救護車 車資2,50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發生本件車禍,於同年月5 日住 進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6 日施行小腸修 補術及左大腸腸繫膜修補術,同年月8 日轉至普通病房 (加護病房共4 日),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共住院9 日 ,腹部傷口約15公分,1 個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協助護理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 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3頁)。因加護病房本有專責護理 人員全天候照顧,無須看護照料,因此在長庚紀念醫院 住院期間,僅能請求看護費用5 日。又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1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協助護理,故原告自105 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 止,可請求看護費用30日。
⑵原告雖又於105 年2 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在普 通病房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5頁)。然查,此在嘉義義基督 教醫院住院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已包含在前項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3日出院後需人看護1 個月之期間 內,故此段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不得重複請求看 護費用。
⑶原告因切口腹壁疝氣,於106 年2 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辦理住院,同日施行腹壁疝氣修補手術,同年月21 日辦理出院,住院6 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但依據該診斷 證明書並未敘明該期間需專人看護,故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⑷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⑴項所述,為在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普通病房住院5 日及出院後30日, 合計35日之看護費用。以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看護費 用,與目前行情相近而言,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合計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 元)
4.門診往返車資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急診治療,需支 出交通車資,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車資應予准許。經查 ,本院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 月26日及106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記載之住院 、出院及門診時間、次數,並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大 車隊車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嘉義縣竹崎 鄉灣橋村住處前往嘉義市忠孝路基督教醫院之每趟平均 車資250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資合計為3,750 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
5.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門診費用200,000 元 云云。惟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 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 損傷併小腸破裂2 處、左側大腸損傷及下腹部腹壁疝氣 ,於105 年2 月6 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行小腸修補 術及左大腸繫膜修補術;嗣於105 年2 月13日因小腸撕 裂傷術後腸麻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又於106 年2 月1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口腹壁疝氣修補手 術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3-47 頁、第53頁)。 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 輕。經查,原告現年78歲,105 年間綜合所得為486 元 ,名下有房屋乙棟、土地10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 。被告歐修源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歐清華105 年度無所得資,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 總額51元。被告張惠萍105 年度綜合所得為7,461 元, 名下有汽車4 部,財產總額為0 元各節,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9-140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 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4,680元 、救護車車資2,500 元、看護費用70,000元、門診往返車資 3,75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360,930 元(計算 式:34,680+2,500 +70,000+3,750 +250,000 =360,93 0 )。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第1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亦係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自應知悉轉彎車行經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原告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轉彎 時未騎乘至兩段方式左轉之停等區待轉,復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顯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 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歐修源應負百分 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歐修源歐清華、張 惠萍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4,372 元。【計算式:360,930 × 40%=14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理賠57,851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 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於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252,651 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7,851元後,其 於86,521元【計算式:144,372 元-57,851=86,521元】範 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給付自無確定日期,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歐修源,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 被告歐清華張惠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 第67、69頁),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修源、歐清 華、張惠萍連帶賠償86,521元,及被告歐修源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被告歐清華張惠萍均自106 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於諭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一(醫療費用)
┌──────────────────────────────────────────┐
│嘉義基督教醫院 │
├──┬───────┬─────┬─────┬──────────────┬────┤
│項次│看 診 日 期│科別 │請求金額 │收 據│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105年2月4日 │創傷急診科│1,511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 │ │本院附民卷第25頁上面) │ │
├──┼───────┼─────┼─────┼──────────────┼────┤
│ 2 │105年2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4,260元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105年2月24日 │院 │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下面) │ │
├──┼───────┼─────┼─────┼──────────────┼────┤
│ 3 │105年3月22日 │甲狀腺特診│29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與本件車│
│ │ │科 │ │本院附民卷第27頁上面) │禍無關,│
│ │ │ │ │ │應予剔除│
│ │ │ │ │ │。 │
├──┼───────┼─────┼─────┼──────────────┼────┤
│ 4 │105年5月6日 │一般外科 │5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非醫療費│
│ │ │ │ │本院附民卷第27頁下面) │用,應予│
│ │ │ │ │ │剔除。 │
├──┼───────┼─────┼─────┼──────────────┼────┤
│ 5 │105年5月26日 │一般外科 │25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 │ │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上面) │ │
├──┼───────┼─────┼─────┼──────────────┼────┤
│ 6 │106年2月15日 │一般外科 │29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 │ │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上面) │ │
├──┼───────┼─────┼─────┼──────────────┼────┤
│ 7 │106年2月16日至│一般外科住│4,264元 │嘉基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1紙 │ │




│ │106年2月21日 │院 │ │(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下面) │ │
├──┼───────┼─────┼─────┼──────────────┼────┤
│ 8 │106年2月27日 │一般外科 │699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 │ │本院附民卷第31頁下面) │ │
├──┼───────┼─────┼─────┼──────────────┼────┤
│ 9 │106年3月6日 │一般外科 │530元 │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1紙(見 │ │
│ │ │ │ │本院附民卷第33頁) │ │
├──┼───────┼─────┼─────┼──────────────┼────┤
│ 10 │106年3月13日 │ │310元 │ │未附收據│
│ │ │ │ │ │,不得請│
│ │ │ │ │ │求。 │
├──┴───────┴─────┴─────┴──────────────┴────┤
│嘉義長庚醫院 │
├──┬───────┬─────┬─────┬──────────────┬────┤
│ 1 │105年2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20,835元 │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 │
│ │105年2月24日 │院 │ │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上面 │ │
│ │ │ │ │) │ │
├──┼───────┼─────┼─────┼──────────────┼────┤
│ 2 │105年2月13日至│一般外科住│1,671元 │嘉義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 │
│ │105年2月24日 │院 │ │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下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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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