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莊土城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劉丁根
莊金松
莊錦梅
訴訟代理人 莊啟順
被 告 莊茂琴
許再興
莊嘉興
莊惠美(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莊明璁(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莊政璁(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莊明翰(即莊招財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應就被繼承人莊招財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三一0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 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 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許再興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莊錦梅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劉丁根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三0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招福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招財為被告,因莊招財於民國98 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莊招財之起訴,並追加其繼 承人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為被告,因莊招財之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經查,原共有人莊龍山於106 年4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 號,地目建,面積1,76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莊招福,並 於106 年4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莊招福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95 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及其他被告 意見,逾期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視為同意,爰由被告莊招福 為莊龍山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 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又原 共有人莊招財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莊惠美、莊明璁 、莊政璁、莊明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二)原告不知道部分共有人要保持共有,所以才全部分割為單 獨所有,而道路部分,最少要有40至50公尺深度,若採被 告莊招福之方案,其道路寬度不足,依照建築技術規則, 以後沒有辦法申請建築執照,且編號1 部分沒辦法通行到 道路,故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較合理。
(三)並聲明: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應就被繼 承人莊招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茂琴取得;編號B部 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根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共有取得 ,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7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嘉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10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莊金松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88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莊錦梅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再興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 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基本上應以不偏離現有建築物為前提, 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目前所有地上建築物地點相差太多, 將造成共有人拆屋還地,希望不要拆到房子,且不能為了 路寬而將房子拆除,故另提出分割方案(卷第343 頁), 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1 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 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 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3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再興取得; 編號4 部分面積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錦梅取得;編 號5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根取得;編號 6 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 部分面 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 82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分割後保持 共有,引用被告莊招福提出之分割方案,另鄰地212 地號 土地之房子為其所有,沒有不臨路之問題。
(三)被告劉丁根則以:同意分割,並引用被告莊招福提出之分 割方案。
(四)被告莊錦梅、許再興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莊招財已於98年10月5 日死亡,被告莊惠 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 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 翰應先就被繼承人莊招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南側臨約8 米鄉道,其上有建物數棟,分別由被 告莊茂琴、莊招福、莊錦梅、劉丁根等人使用,另有訴外 人曾源福及不詳人士使用之磚木造住房各一間平房等情, 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 年9 月28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經核被告莊招福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將編號1 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金松、莊茂琴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 部分面積25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莊嘉興、莊惠美、莊明璁、 莊政璁、莊明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再興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 錦梅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丁
根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30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7 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招福取得;編 號8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此,兩造分得土地均屬方 正,且均得面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能達到地盡其利之 效益,另被告莊招福分割方案考量編號1 部分是被告莊金 松、莊茂琴現居住房屋,且毗鄰之212 地號土地亦係被告 莊金松、莊茂琴之房子,均可利用編號8 之通道對外聯絡 ,且不會拆到被告莊金松、莊茂琴現在居住之房子(見本 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被告莊錦梅、許再 興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莊招福之 分割方案(本院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觀原 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違反被告莊茂琴、莊金松,被 告莊招福、被告莊惠美、莊明璁、莊政璁、莊明翰、莊嘉 興等人欲保持共有之意願,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莊茂 琴、莊招福、莊錦梅之住房無法保留,明顯不符經濟效用 ,原告附圖一之方案,顯不可採。是依被告莊招福方案各 共有人分得位置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 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臨路寬度亦與持分比例相當 ,合乎公平,應認被告莊招福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被告莊招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 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莊招福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土地分割之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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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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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劉丁根 │33480分之3645 │ 33480分之3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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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莊金松 │33480分之2365 │ 33480分之2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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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莊錦梅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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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莊茂琴 │16740分之1892 │ 16740分之1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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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莊招福 │ 20分之3 │ 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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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莊嘉興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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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許再興 │16740分之473 │ 16740分之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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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莊土城 │ 1674分之300 │ 1674分之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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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招財之繼│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承人即莊惠│ 20分之1 │ 20分之1 │
│ │美、莊明璁│ │ │
│ │、莊政璁、│ │ │
│ │莊明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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