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0號
CYDV,106,訴,51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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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嘉舜
輔 佐 人 陳鉅孟
被   告 陳嘉博
      黃朝綜
      陳林素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陳偉隆
訴訟代理人 麥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地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朝綜單獨取 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祐奇單獨取得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素美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偉隆單獨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嘉博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嘉舜單獨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 號、面積51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訴請裁判分割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並聲明: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朝綜陳祐奇陳林素美陳偉隆:同意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嘉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3至57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陳嘉博並未到庭,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 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0805號、82年度 臺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臺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呈四 方形,東側鄰接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上只有舖設水泥、部分 植物及廢棄之磚造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106年4月28 日勘驗測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91至95頁)。又兩 造均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對外通行,對外交通均屬便利 ,並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整體使用與開發,亦為 被告黃朝綜陳祐奇陳林素美陳偉隆表示同意該分割方 案(本院卷第222頁),堪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兩造亦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及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符公允。
七、附圖所附分配後面積分析表,將被告「陳祐奇」誤載為「陳 佑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嘉舜 │10分之3 │10分之3 │
├────┼──────┼─────────┤
陳嘉博 │20分之3 │20分之3 │
├────┼──────┼─────────┤
黃朝綜 │10分之3 │10分之3 │
├────┼──────┼─────────┤
陳林素美│20分之1 │20分之1 │
├────┼──────┼─────────┤
陳祐奇 │20分之1 │20分之1 │
├────┼──────┼─────────┤
陳偉隆 │20分之3 │2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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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