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廣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淑娟
莊蕎蔓
莊淑塡
莊淑芬
莊聖輝
洪碧成
呂蕓安
劉嘉洲
劉嘉文
劉嘉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達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
6,100 元【計算式:(1179地號土地面積854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35,000元/ 平方公尺+1180地號土地面積3,596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4 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 平方公尺+1215地號土地面積
238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平方公尺+1216地號土
地面積7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4,000元/ 平方公尺+1224地
號土地面積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 平方公尺)×
原告持分1/ 10 =8,976,100 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34,85
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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