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42號
CYDV,105,家訴,42,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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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戴錦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昆永 
被   告 戴錦山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戴錦堂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戴錦麗 
訴訟代理人 蔡政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丁○○應將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丁○○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所留之遺產 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 2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乙○○、戊○○應各返還原告為 被告乙○○、戊○○墊付被繼承人戴何彩琴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下同) 52萬3,050元,追加聲明:被告乙○○、戊○○ 應各給付原告 52萬3,050元,有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憑(本院 卷三第27至29頁)。被告乙○○固稱:因給付扶養費與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故不同意 原告追加給付代墊扶養費等語。惟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 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



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所定有關提起共同訴訟或 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當事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 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 ,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又法院對於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自應行使闡明權, 以確定當事人之本意,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促其 補充或敘明之,以利程序之進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立法理 由、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茂 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嗣追加請求被告乙○○、戊○○給付 代墊扶養費,審酌兩造當事人相同、所用證據資料共通,堪 認與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尚不甚礙被告乙○○、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為統合解決家事 紛爭,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戴茂村於94年5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 偶戴何彩琴(99年10月 8日歿)、長男即被告乙○○、次男 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三女即原告丁○○,次 女戴秀蓮幼時業已出養而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戴茂村之遺 產應繼分由配偶戴何彩琴、被告等及原告各 1/5。又戴何彩 琴於99年10月 8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被告等及原告 。是綜上,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應繼分分別為 被告乙○○、丙○○、戊○○、原告各 1/4。由上所述,被 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原告於94年5月16日至99年10月8日,支付戴何彩琴之生活費 及外勞看護費,惟照顧戴何彩琴之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如以每日800元計算,1,959日,共計156萬7,200元,另雇 用外勞每月約2萬1,000元,自97年8月22日至99年10月 15日



,共約52萬5,000元,如兩造共同負擔,每人應分擔52萬3,0 5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 各給付原告墊付戴何彩琴之扶養費用52萬3,050元。 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當初原告在蓋嘉義縣○○鄉○○段○○○段 000○號(嘉義 縣○○鄉○○村○○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290 號房屋)時,原告向戴茂村購買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有開10萬元支票 ,其餘是用現金,那時是在代書那邊辦的,代書說既然是用 買賣,那被告戊○○、丙○○也都用買賣的,其等有無拿錢 給戴茂村原告並不清楚,當時在場有戴茂村、被告戊○○、 丙○○及其配偶、蔡國和、原告及其配偶,戴茂村當場有提 出其印章及身分證。故系爭78地號土地已非戴茂村遺產,不 應列入遺產分配。
系爭290號房屋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關於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 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戴茂村當時有問原告及被告戊 ○○要給誰耕作,而被告丙○○是自耕農,乙○○是公務員 不能承租,原告無暇耕作,所以要給被告丙○○耕作,原告 當時有同意,在戴茂村過世前是由戴茂村耕作,戴茂村過世 後,戴何彩琴雖承繼租約,但因為戴何彩琴受傷沒有辦法實 際耕作,所以都是原告在耕作,而戴茂村還在世時,被告丙 ○○曾經回來耕作,在戴茂村過世後,被告丙○○有請原告 種稻子,而被告丙○○自己有回來灑農藥。
關於戴茂村之存款, 27萬5,000元是戴茂村過世當日,原告 載戴何彩琴去領的,94年5月17日有存 20萬元進戴何彩琴之 郵局帳戶,其餘7萬5,000元都是用在戴茂村之喪葬費用,包 含辦桌及手尾錢。94年8月15日所領出的 4萬6,000元也是原 告載戴何彩琴去領的,領出來後也是由戴何彩琴拿走,是27 萬5,000元、 4萬6,000元不是原告拿走的,戴茂村之存款僅 剩18元。
關於戴何彩琴之存款,99年10月8日入帳之 34萬元是農保, 是請仲介辦理,需要1年時間定期回診,99年10月8日先後提 領5萬元、 10萬元,是在戴何彩琴過世前領出,支付仲介及 醫院的醫療費用,99年10月11日領19萬元、99年10月12日領 6,000 元,是支付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與給外勞的尾款,故 戴何彩琴之存款應僅剩996元。
並聲明: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等之陳述:




被告乙○○則以:
系爭78地號土地雖經登記為原告、被告戊○○、丙○○所有 ,惟被告丙○○、戊○○於審理時自承不知道怎麼登記的, 顯然系爭78地號土地係原告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證明後倉皇儘 速辦理登記,全由原告夫妻主導,綜觀出賣人、買受人共 4 人,僅被告丙○○親自簽名,其他係由原告代替戴茂山、被 告戊○○簽名,且原告原委任之律師於106年2月16日、3月9 日審理時表示,系爭78地號土地之登記是虛構的,不是買賣 ,因為無法看出原告、被告丙○○、戊○○有支付金錢給戴 茂村,戴茂村也無款項收入,且戴茂村曾向伊表示,其所有 財產若需異動或移轉,必須經其本人簽名捺指印,若只持戴 茂村之印鑑證明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認為有竊 取印鑑之嫌,係違法不當行為,應不具備登記效力,且若為 買賣,戴茂村之帳戶應會有款項入帳,伊認為是原告利用接 近戴茂村、戴何彩琴之機會,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辦理移轉登 記,故系爭78地號土地仍應列入戴茂村之遺產分配。 原告原起訴時表示系爭 290號房屋為戴茂村之遺產,後又稱 系爭290號房屋為戴茂村逝世前1年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原告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為93年8月取得,而系爭290號房 屋起造完成日期為86年,二者相距7、8年之久,顯有悖常理 ,是在93年8月以前應為戴茂村所有,原告係依據 93年才取 得建物所有權狀變更聲明為其所建造,再者,國稅局核發戴 茂村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亦列出系爭290號房屋,是系爭290號 房屋為戴茂村生前財產毋庸置疑,系爭 290號房屋為戴茂村 原始出資建造,起造人為戴茂村,當時興建時,伊曾問戴茂 村興建費用約80萬元,故系爭 290號房屋應為戴茂村所有, 應列入遺產分配。
系爭 275地號土地是戴茂村繼承自戴秋致,戴茂村死亡後子 女都同意由戴何彩琴承租耕作,再給被告丙○○耕作,系爭 275地號土地原屬仁愛之家所有,伊認為系爭275地號土地之 租賃權應屬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被 告丙○○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捷足先登登記續租,租後不 到 2年取得優先購買權,此優先購買權是祖父戴秋致、父親 戴茂村長期租佃耕作之結晶,非被告丙○○租耕不到 2年所 應得之利益,倘戴茂村要將系爭 275地號土地讓予被告丙○ ○續租耕種,則於戴茂村在世時即可請求仁愛之家更換租約 由被告丙○○耕作即可,然事實並非如此,即代表戴茂村在 世時並無意由被告丙○○續租,戴茂村去世後,戴何彩琴也 無意由被告丙○○續租而由自己續租,係於戴何彩琴去世後 ,被告丙○○、原告及其配偶盜取租佃契約,才持契約至鄉



公所辦理更換租佃契約,足見戴茂村、戴何彩琴均無意給被 告丙○○續租耕作,又被告丙○○年輕時與戴茂村不合,長 期不回新港居住,不可能下田耕作,如有人放棄,要填具放 棄繼承聲明書,被告乙○○並無簽過放棄繼承聲明書,被告 丙○○係偽造文書,以原告、被告乙○○、戊○○非現耕繼 承人單獨出具繼承切結書、理由書,辦理單獨承租,其是非 法取得系爭275地號土地,是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仍應 列入遺產分配。
原告於94年5月4日自戴茂村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27萬 5,000元、於94年8月15日提領4萬6,000元,除 27萬5,000元 中之20萬元原告交給戴何彩琴外,剩餘之7萬5,000元及上開 4萬6,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又戴茂村過世時之喪葬費用11 萬1,860元是由被告乙○○、丙○○各負擔一半。 戴何彩琴所遺存款34萬6,99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原告於 99 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 12日陸續自戴何彩琴所有之新 港鄉農會帳戶內提領5萬元、10萬元、19萬元及6,000元,後 又陸續提領匯入戴何彩琴上開帳戶之休耕款 3萬8,000元、3 萬元、2萬3,900元、3萬5,000元、3萬3,000元、3萬5,000元 、7,000元、3萬元、2萬6,000元,是原告總計提領共60萬3, 900 元,均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原告稱所領 之10萬元是支付給掮客乙情並非事實。又戴何彩琴過世後之 喪葬費用應是6萬8,000元,且是自戴何彩琴之存款支出,繼 承人都沒有出到,如就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有更多之支出, 原告應提出證據。
戴何彩琴於戴茂村過世時,其新港郵局帳戶進帳 45萬7,482 元、新港鄉農會帳戶進帳144萬9,000元,可供生活上支用, 不需原告支付,且當時是原告擅自將戴何彩琴接走,並無與 被告乙○○討論關於戴何彩琴之照顧方式及照顧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乙○○、戊○○給付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被告丙○○則以:
系爭78地號土地係由戴茂村於93年5月 26日出賣移轉予原告 、被告戊○○、丙○○,每人各持分1/3,系爭290號房屋係 由原告起造,於93年8月13日為第1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原 告所有。戴茂村固於94年5月4日死亡,惟其生前已於93年 5 月26日將系爭78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戊○○、丙○○,則系爭78地號土地自斯時起即屬原告、被 告戊○○、丙○○之財產,而非戴茂村之遺產。系爭 290號 房屋既然起造人為原告,並由原告取得第 1次登記所有權, 亦非戴茂村之遺產。又原告、被告戊○○、丙○○亦非因分 居或營業等因素受贈取得系爭78號土地,自無民法第1173條



歸扣規定之適用,況歸扣僅係將贈與物價額算入遺產總額內 ,再由受贈人應繼分中為扣除,並不影響受贈人取得贈與物 之所有權。雖民法第 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 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 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 值計算」,惟觀諸其立法理由第 4項:「本條視為所得遺產 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 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故縱使原告、被告戊○○、丙○○在繼承開始前 2年內自 戴茂村取得系爭78地號土地,並非基於買賣原因而是贈與( 惟被告丙○○否認之),然在繼承人彼此間,仍不能依民法 第1148條之1規定,將之視為遺產,被告乙○○主張系爭 78 地號土地係原告、被告戊○○、丙○○假買賣取得,而係贈 與,應列入遺產,並無理由。
系爭275地號土地原係戴茂村向仁愛之家承租之耕地375租約 ,戴茂村死亡後變更為戴何彩琴承租,嗣戴何彩琴死亡後, 由被告丙○○辦理租約變更手續,後仁愛之家於101年5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擬出售系爭 275地號土地,被 告丙○○有優先承購權,於101年5月23日與仁愛之家完成簽 約,並於101年7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75地號土 地係戴茂村在世時即已交給被告丙○○耕作,其原因係因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地號土地」) ,原係兩造之祖父戴秋致所有,戴秋致死亡後由其子戴茂村 繼承4/6、戴六和繼承2/6,後戴六和將 2/6分別出售予被告 乙○○1/6、被告丙○○1/6,於68年9月 14日,戴茂村、被 告乙○○、丙○○協議分割,戴茂村、被告丙○○將其持分 贈與被告乙○○之子戴育偉,而因戴茂村同意系爭 275地號 土地交由被告丙○○耕作,以換取被告丙○○將其系爭55地 號土地之1/6贈與戴育偉,故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應 列入遺產,且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 對於原告主張戴何彩琴是由原告在照顧乙節,沒有意見。 被告戊○○則以:被告戊○○不曾向戴茂村購買系爭78地號 土地;戴何彩琴於99年10月 8日過世,當日原告無任何理由 且無委託情況下,連續提領應屬遺產之5萬元、 10萬元,原 告應返還侵佔之財產;原告所說34萬元遺產中,喪葬費佔18 萬元,卻無任何收據證明,且戴何彩琴身後事均在嘉義市立 殯儀館舉辦,採火葬處理,何有18萬元之費用;另原告所說



34萬元遺產中,仲介費佔 10萬2,000元,並無收據證明;原 告如主張支付戴何彩琴之看護費,應提供支付證明;戴何彩 琴曾告知被告戊○○,其生活費、看護費以休耕老農漁及其 存款支付。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戴茂村於94年5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戴何彩琴於99 年10月 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 琴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 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戴茂村、戴何彩琴死亡後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本院卷三第102頁)。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戴茂村之現金2, 000元、戴何彩琴之現金2,000元均不列入遺產範圍(本院卷 三第103至104頁、第107頁)。
原告於94年5月4日,自戴茂村之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27萬5, 000元,其中20萬元於94年5月17日存入戴何彩琴之新港郵局 帳戶。戴茂村之喪葬費用共 11萬1,860元,為被告乙○○、 丙○○各負擔一半(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 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 12日,自戴何彩 琴之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5萬元、10萬元、19萬元、6,000元 (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
戴何彩琴自94年5月16日至99年10月8日,係與原告同住(本 院卷三第102頁)。
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78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系爭290號房屋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 戴茂村、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為何?所遺存款為何?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返還 其為戴何彩琴墊付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分別於94年5月4日、 99年10月 8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等遺有,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 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 遺產,自屬有據。
系爭78地號土地及系爭290號房屋均非遺產範圍: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 被告乙○○固以系爭 290號房屋為戴茂村原始出資建造,系 爭78地號土地及系爭 290號房屋均係原告盜取戴茂村之印鑑 證明後違法辦理移轉登記,主張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 查:
系爭78地號土地於93年5月 26日,由戴茂村出售予原告、被 告戊○○、丙○○乙節,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 19日嘉林地登字第106000045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縣稅捐稽 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嘉義縣新港鄉公 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 215 至246頁),是系爭78地號土地既於戴茂村94年5月 4日過世 前,即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戊○○、丙○○,則系爭78 地號土地於戴茂村過世時已非其所有,而係原告、被告戊○ ○、丙○○所有,自不得納入本件遺產中分割。且被告乙○ ○並未就原告盜取戴茂村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乙節為任 何舉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陳述,尚難憑信。
系爭290號房屋為原告於86年3月申請建造執照,於86年12月 申請使用執照,於93年8月 13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等情,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06年4月18日嘉新鄉建字第1060 005197號函暨函附之系爭 290號房屋之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1至167頁),堪 認系爭 29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戴茂村所有,自 不得納入本件遺產中分割。被告乙○○固陳稱:戴茂村生前 向其表示花了80多萬元蓋系爭 290號房屋等語,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有無證據證明該建物是你父親出資建造? )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82頁),且其亦未就系爭290 號房屋為戴茂村原始出資建造乙節為任何舉證以佐真正,故 此部分陳述,亦難憑採。被告乙○○另抗辯:原告於起訴時 已經系爭 290號房屋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又事後反悔,其應 受自認之拘束等語,惟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 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三、當事人自認及不 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縱原告於起訴時曾主張系爭290號房屋應列 入遺產範圍,然原告此一主張顯與上揭事證不符,依前開規 定,自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效果之適用,是被告乙○○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非遺產範圍: 被告乙○○主張,系爭 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原為戴茂村 向仁愛之家承租,戴茂村過世後由戴何彩琴續租,戴何彩琴 於99年10月8日過世後,被告丙○○於99年11月 29日非法辦 理繼承變更續約,是系爭 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應為戴何彩 琴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查系爭 275地號土地原係以戴茂村之名義向仁愛之家承租之耕地375 租約,戴茂村死亡後變更為以戴何彩琴之名義承租,嗣戴何 彩琴死亡後,由被告丙○○辦理租約變更手續,後仁愛之家 於101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擬出售系爭75地 號土地,被告丙○○有優先承購權,於101年5月23日與仁愛 之家完成簽約,並於101年7月 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06年4月14日嘉新鄉民字第10600051 94號函暨函附之以三七五租約向仁愛之家所承租之系爭 275 地號土地所有移轉過戶資料、仁愛之家101年5月18日嘉義興 業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101年5月 23日買賣契約書影本、 系爭275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 3至99頁、第247至 2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惟被告丙○○主張:系爭 275地號土地係戴茂村在世時即已 交給被告丙○○耕作,其原因係因系爭55地號土地原係兩造 之祖父戴秋致所有,戴秋致死亡後由其子戴茂村繼承 4/6、 戴六和繼承2/6,後戴六和將2/6分別出售予被告乙○○ 1/6 、被告丙○○1/6,於68年9月14日,戴茂村、被告乙○○、 丙○○協議分割,戴茂村、被告丙○○將其持分贈與被告乙 ○○之子戴育偉,而因戴茂村同意系爭 275地號土地交由被 告丙○○耕作,以換取被告丙○○將其系爭55地號土地之1/ 6贈與戴育偉,故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不應列入遺產, 且系爭 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等語,並有其提出 之系爭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



簿影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是被告丙○○主張 其贈與戴育偉系爭55地號土地係因戴茂村同意將系爭 275地 號土地交由其耕作乙節,尚非無據。
再者,戴何彩琴於戴茂村過世時,年紀已77歲,有戴何彩琴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且因傷由原告照 護,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02頁),堪認戴 何彩琴實際上不可能耕作系爭275地號土地,縱系爭275地號 土地於戴茂村過世後係以戴何彩琴之名義向仁愛之家承租, 亦難認實際上係戴何彩琴耕作,則被告乙○○所稱係戴茂村 給戴何彩琴耕作乙節,應非事實,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戴茂村有問原告、被告戊○○系爭 275 地號土地要給誰耕作,因被告丙○○是自耕農,被告乙 ○○為公務員不能承租,所以要給被告丙○○耕作,原告當 時有同意,且戴何彩琴雖於戴茂村過世後承繼租約,但因戴 何彩琴受傷,無法實際耕作,被告丙○○委託原告幫忙種稻 子,讓系爭 275地號土地不要荒廢,維持租賃的狀態,而被 告丙○○於戴茂村在世時,曾回來耕作,且被告丙○○在委 託原告種稻時,也親自回來灑農藥等語(本院卷三第105至1 07頁),且系爭 275地號土地每年由被告丙○○支付仁愛之 家租金,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益徵系爭 275地號土地 之租賃權為戴茂村生前贈與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耕 作,自不應列入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分配。況且,被告 丙○○已於101年7月 2日依優先承購權向仁愛之家購入系爭 275地號土地,是系爭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現已不存在,亦 無從列入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關於戴茂村及戴何彩琴之存款: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 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準此而論, 此部分喪葬費用應在遺產分割中先行扣除。
關於戴茂村之喪葬費用:
被告乙○○主張,戴茂村之喪葬費用 11萬1,860元係由被告 乙○○、丙○○各負擔 1/2,並有喪葬費用收據存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08頁),則戴茂村之喪葬費用11萬1,860元自得由遺產中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即被告乙○○、丙○○)。 關於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
又原告主張,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約18萬元,是委託甲○○ 先生處理等語,被告乙○○固抗辯: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應 是6萬8,000元,且是自戴何彩琴之存款支出等語。惟有關戴 何彩琴之喪葬費用,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之前從事殯葬業約10幾年,是原告請伊去處理戴何彩琴之 喪葬事宜,費用依正常行情約1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 410 頁),且被告乙○○亦陳稱:6萬8,000元是顏明雄跟其講的 等語,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尚難信為真 實。再者,原告主張,戴何彩琴過世後,其自戴何彩琴新港 鄉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則 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被告乙○○主張:原告於戴茂村過世當日,自戴茂村新港鄉 農會帳戶內提領27萬5,000元,扣除交給戴何彩琴之 20萬元 ,剩餘7萬5,000元自屬戴茂村之遺產,原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分配等語。惟原告陳稱:剩餘之7萬5,000元也是交給戴 何彩琴用在戴茂村喪葬支出,包含辦桌及手尾錢,此部分因 為時間太久,且伊拿錢給戴何彩琴也不可能叫戴何彩琴簽收 據等語(本院院三第 108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自 戴何彩琴拿到手尾錢 6,000元,則戴何彩琴應該發給兄弟姊 妹共3萬元之手尾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被告丙○○ 對於原告所述上開金額使用情形無意見(本院卷三第 367頁 ),又親人間交付金錢,通常不會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依原 告及被告乙○○上揭陳述可知,戴何彩琴既有將20萬元存入 其新港郵局帳戶,復給子女手尾錢共 3萬元,則原告主張其 自戴茂村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 27萬5,000元均應交付予戴何 彩琴,尚不違反常情,原告既未取得上開 27萬5,000元,則 被告乙○○主張原告應將 27萬5,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應非可採。
被告乙○○復主張:原告於戴何彩琴過世後,陸續自戴何彩 琴新港鄉農會帳戶內提領5萬元、10萬元、19萬元及6,000元 ,共 34萬6,000元,屬戴何彩琴之遺產,原告應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分配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提領上開款項,惟抗辯: 5萬元、10萬元係支付代辦農保之仲介費及醫療費, 19萬元 、 6,000元為戴何彩琴之喪葬費及外勞尾款等語。然就原告 所稱提領戴何彩琴新港鄉農會之存款,係用於上開各項支出 ,除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 ,其餘支出部分,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可資核對確認,應認原告就此舉證不足,尚難信實。是原



告自戴何彩琴新港鄉農會帳戶共提領 34萬6,000元,扣除支 付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後,所餘 16萬6,000元應由原 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列入遺產範圍。 被告乙○○再稱戴茂村、戴何彩琴死亡後,其等新港鄉農會 帳戶內仍持續有「老農漁」、「轉作入」、「休耕款」等收 入等語。惟戴茂村、戴何彩琴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 使其等死亡後新港鄉農會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然此並非遺 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臺簡抗字第1 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解,要非可採。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本件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 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茂村、戴何彩琴



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則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分,而兩造 未就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爰參酌其經濟效用及 分割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存款:
原告自戴何彩琴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共 34萬6,000元,扣除 戴何彩琴之喪葬費用18萬元,所餘 16萬6,000元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計入遺產範圍,於扣除被告乙○○、丙○ ○前代墊戴茂村之喪葬費用 11萬1,860元,再依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乃諭知如主文 第1項、第 2項所示依附表一編號5「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配方法分割。
綜上所述,被告乙○○主張系爭78地號土地、系爭 290號房 屋、系爭 27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原告自戴茂村新港鄉農會 帳戶提領之 27萬5,000元、自戴何彩琴新港鄉農會帳戶提領 之34萬6,000元中 18萬元部分,應納入戴茂村、戴何彩琴之 遺產分配,均非可採;被告乙○○、丙○○代墊戴茂村之喪 葬費用 11萬1,860元,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原告自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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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