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號
CYDM,107,訴,8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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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秀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許秀美為址設嘉義市西區○○路0段000號「○○○理髮廳 」之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竟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向到該址消費之男客賴○任,介紹「全套」(即由男子以陰 莖插入女子陰道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或「半套」(即 由女子以手撫摸或口含男子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 )之性交易,以每60分鐘為1節,「全套」服務每節新臺幣 (下同)2,000元、「半套」服務每節1,200元等價格後,引 領該男客前往二樓房間,並通知成年女子郭○靜前往該房間 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郭○靜與 賴○任從事性交之行為,其與郭○靜之拆帳方式為3比7,即 該次全套性服務若收取2,000元,則黃許秀美可從中分得600 元作為營利之報酬,其餘1,400元則由郭○靜取得。嗣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且於該二樓8號房間內 扣押1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3至 37頁,本院訴字卷第27、48、52至54頁),核與證人郭○靜 、賴○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14至 16頁),並有郭○靜、賴○任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組及八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 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府建商字第1060172018 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3、18至23、25至30、32至35頁),並有扣案之使用 過保險套1 個可佐。且依被告與證人郭○靜之約定,一次全 套性交易服務價格為2,000 元,其中1,400 元由證人郭○靜 取得,而被告可獲得報酬為600 元,已可據以推認被告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灼然。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果於居間、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 2 判決均同此見解)。即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 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被告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既已完成居間之媒介行為,並帶領男客進入包廂接受性



交易服務,應認被告已完成媒介、容留行為。從而,被告主 觀上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縱未收受男客所支付之代價,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理髮廳」之 負責人,明知政府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營 業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居中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養育一名 孫子,且年屆已高,謀生不易,目前擔任洗碗工,月收入僅 1 萬多元,及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次媒介容留性交易預計 跟客人收取2,000 元,其抽600 元,其餘1,400 元交給郭○ 靜(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惟尚未向男客賴○任收取金額 等情,核與男客賴○任於警詢時陳稱尚未支款(見警卷第16 頁)等語相符,是被告既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另扣 案已用過之保險套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 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為止,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在 嘉義市西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並於106年10月24日 ,向不詳之前手,承受「○○○理容坊」之室外廣告看板、 室內裝潢、隔間、傢俱等物品,且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並取得 登記為「○○○理髮廳」之負責人,再僱用成年女子,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性顧客,從事俗稱「全套」(由 男子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 、「半套」(由女子以手撫摸或口含男子陰莖抽送直至射精 為止之性交易行為)之性交易,「○○○理容坊」每日之營 業時間為晚間7時許起,直到翌日凌晨5時許為止,由被告管 理一樓櫃檯,男性顧客先在一樓櫃檯,向被告表明要消費性 交易之種類,再由被告指定服務之女子,到該建築物之二樓 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被告則 以每60分鐘為1節,「全套」每節2,000元、「半套」每節1, 200元等價格,向男客收取費用後,再與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拆帳,被告「全套」每節可分得600元,半套可分得400元牟 利,其餘歸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且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集 合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係以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為其犯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是從該條項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行。況原刑法第231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性交為常業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 1 日施行,該修正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 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 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 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關於常業犯之 規定亦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 公平情形。則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之餘地,更屬當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自106 年10月 16日起」,未能特定其日期,對於各次犯行所媒介、容留之 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均未逐一指明,並舉出證據 以資證明。且揆諸前揭見解,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已無 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媒介、容留之各 次時間、次數、媒介之女子及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對象均應逐 一特定,而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記載之證據,其中證人郭○靜、賴○任於警詢中所陳 述之情節及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所查扣已用過之保險套1 個,均僅能證明前 述經本院論處之犯罪事實,對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為相同之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此外遍覽卷內之 證據,既無從逐一特定此部分犯行之各次犯罪日期、媒介對 象及行為次數。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 有未足。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憑據。 ㈡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經檢察官認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即新臺幣30萬元)。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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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