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號
CYDM,107,訴,4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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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森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森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①、3③、4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清森明知制式手槍、子彈,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與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1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某茶葉行,受「黃進國」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0月8日20時許,李清森攜帶上開槍、彈並藏放 於身,駕駛向不知情友人謝○○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與友人陳○○外出;而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段000號前,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 槍(彈匣內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5顆)由身上放至前 揭自小客車內時,不慎誤扣已上膛之手槍扳機,致槍枝走火 而擊中陳○○左背部並貫穿至左下腹部,陳○○因此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出血性休克、左腎損傷、小腸及大腸損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遭槍傷後,其在場友人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仔」之人遂合力將李清森壓 制在地,陳○○見狀即自李清森手中搶下該手槍,始與謝○ ○、「龜仔」駕車離開現場,趕往彰化秀傳醫院就醫;復於 翌日即同年月9日0時26分許,由謝○○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4顆、彈殼1顆供警查扣。嗣於 同年月16日8時45分許,李清森主動向警方投案,且於同日 13時20分許,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3顆供警查扣。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 官、被告李清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程序上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至10頁,偵卷第10至13 頁,本院卷第73、106至107、112至115頁),核與證人陳○ ○、謝○○、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5至17、20至27、37至40頁),又被告向證人謝○○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經過,及其持有之槍枝不慎 走火後,乃由不知情之友人葉○○、蔡○○載送其前往國道 三號中埔交流道附近等情,復經證人周○○、葉○○及蔡○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4、43至47、50至54頁 )。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 場記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緝過程照片2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人陳○○之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 至69、79至95頁,偵卷第32頁),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可證,而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 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一情,亦有該 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8091號鑑定書、106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6800414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至52、54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乃相對於制式 槍枝而言,係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 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 具槍等)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反之,所謂制式槍 枝,則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係指非制式之土造(含仿造、改造)槍枝,同 條例第 7條所規定之「手槍」,則僅限於制式手槍而言。次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若非對槍械有所研究之人,本 難就其所持有之槍枝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抑或是其他規定所定之槍枝,加以清楚分辨。是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定持有槍枝罪之主觀要件,應僅以行為 人就槍枝之社會意義有所認識即可,而無庸精確至該等槍彈 究屬何種類型、性能之槍彈為必要。
(二)查被告係受友人「黃進國」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而持有之,是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 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就被告所犯法條部 分,漏引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且就被告行 為態樣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然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 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 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另公訴檢察官已於論告時陳述被告之 行為應構成「寄藏」,且所犯法條亦補充同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見本院卷第 114頁),而本院於審理時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前揭非法寄藏槍、彈之罪嫌 (見本院卷第106 頁),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無實 質妨礙,自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說明,原公訴意旨屬法條漏 引及犯罪形態誤認之情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三)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 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參照);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數量雖為2枝,及如附表編號 3、4所示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為18顆,各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制式子彈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 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此外,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0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係案外人「黃進國」, 及透過照片、年籍資料指認「黃進國」,惟被告所稱之「黃 進國」已於104年9月2 日死亡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7年1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70600號函 1紙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法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於本案寄藏、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就此等違法行為定 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知,是被告本案之寄藏槍、彈 行為,所生之危害已非輕微。況被告既供稱係受已故友人所 託保管本案槍、彈,惟又自承:因與人有債務糾紛,故將本



案槍、彈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其已有使用上開槍、彈之意念,而本案更因槍枝 走火誤傷證人陳銘錫,則綜諸以上各節,未見其犯罪於客觀 上有存在何項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具情堪憫恕之狀況。 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誠難憑採。
(七)爰審酌制式槍枝、改造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卻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不僅已對於社 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在寄藏期間更因槍枝走火誤傷他人, 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因腳部開刀 無法正常行走,離婚,育有 1名小孩,待業中,現無收入之 家庭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均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3①、3③、4①所示之子彈各7顆、1顆、2顆,分別與附表 編號 3②、3④、4②為同種規格之子彈,而附表編號3②、3 ④、4②經鑑定試射後均認具有殺傷力,則附表編號 3①、3 ③、4① 所示之子彈,亦應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 上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及附 表編號 3⑤所示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後所殘留之彈殼,因已不 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 │送鑑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含彈匣1個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 GLOCK廠│ │
│ │ │17型,槍號為FMN592,槍管內具│ │
│ │ │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送鑑手槍 1枝,認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3 │①制式子彈7顆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與編號1制式手槍 │
│ │ │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 │一同扣案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②制式子彈5顆(業經 │ │ │
│ │ 鑑定試射) │ │ │
│ │ │ │ │
│ ├──────────┼──────────────┤ │
│ │③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送鑑子彈 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
│ │ 子彈1顆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
│ │④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子彈1顆(業經鑑定 │ │ │
│ │ 試射) │ │ │
│ ├──────────┼──────────────┤ │
│ │⑤制式彈殼1 顆(因本│編號1手槍1枝,其試射彈殼經與│ │
│ │ 案槍枝走火擊發所殘│左揭送鑑彈殼 1顆比對結果,其│ │
│ │ 留)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編│ │
│ │ │號1手槍所擊發。 │ │
├──┼──────────┼──────────────┼────────┤
│ 4 │①制式子彈2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與編號2改造手槍 │




│ │ │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一同扣案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②制式子彈1顆(業經 │ │ │
│ │ 鑑定試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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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