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玄
具 保 人 李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及利息(
106年度執字第4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麗秋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文玄竊 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文玄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李麗秋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 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 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 人應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而受 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暨具保人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