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2月5日106年度嘉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立貴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某時,接獲友人鍾世仁電話後 ,於同日13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濟公廟找鍾 世仁,適林俊宏與鍾世仁之女友劉美利在前開濟公廟前涼亭 ,林俊宏於10分鐘前甫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男子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肘擦挫傷、右手 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與林 俊宏、劉美利交談之際,張立貴到場,因懷疑林俊宏介入鍾 世仁與劉美利之感情,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員 警面前,徒手朝林俊宏左臉毆打1拳,致林俊宏受有腦震盪 加劇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張立貴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暨 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60024843號,下稱警卷 第2至3頁;106年度速偵字第2102號卷,下稱偵2102號卷, 第15至16頁;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56、 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現場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為憑(見警卷 第9至10頁;偵210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 至6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為(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傷勢非其所造成,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素行難謂良好 ,不思酌以理性溝通、詢問、協調之方式解決紛爭,因懷疑 告訴人介入鍾世仁與劉美利之感情,即在員警面前,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迄今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父母往生、 未與其他兄弟姊妹聯絡、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 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朝告訴人左臉毆打1拳,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 打告訴人左臉1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毆打告訴人前,他即曾遭他人毆打而倒地,致他受有上 開傷害,並非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人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乙節,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日被另一 人所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被告毆打前10分鐘,曾被另外一個人用安全帽敲 打後腦勺1下,我頭暈但未暈過去,其後我轉身被對方壓倒 在地,他壓我左胸,我要反抗,對方停手離開,當時我面朝 上,可看到對方五官,確認與被告是不同人,我頭部外傷、 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胸壁挫傷應非被告所打,我 頭部遭他人以安全帽攻擊成傷,於未防備下,又受被告猛然 揮拳,讓我意識更不清楚,腦震盪加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可知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前,告訴人即已遭另 一人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揮拳行為僅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狀加劇之傷害。
(二)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為:員警正與 告訴人、劉美利交談時,被告走近告訴人,並於上開時地, 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左臉部揮1拳,可聽到一聲清脆之聲響 ,告訴人隨即朝其右側傾倒,其後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張、現場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2102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至 49、5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所辯互核 一致,更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均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所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接獲鍾世仁 電話後,擔心他年老,會發生事情,方至上開地點找他,卻 看到告訴人與劉美利在一起,之前聽到鍾世仁說劉美利常常 晚上不回家,因而認為告訴人與劉美利有不正常關係,才氣 憤打了告訴人1拳,而我事後酒醉清醒後,聽他人講才知道 吳水龍有去打告訴人,我平時並未與吳水龍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57、102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 不認識被告與另一名打我之男子,亦第一次至上開地點,不 知悉兩人是否為共犯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94頁) ,是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先前傷害告訴人之男子
,彼此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頭部外傷、左手肘擦挫傷、右手腕 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難遽以傷害 罪相繩。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二者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後,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 前述,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無罪 諭知之情形,本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