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153號
CYDM,107,朴簡,15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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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郭志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 上午10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志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 ㈡通聯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5 、7 至9 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志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罪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 ,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 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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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