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榮為嘉義縣○○市○○里○○00號「龍樹亭 」宮廟監事,緣黃元松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在 黃振榮前妻詹秋月與其子在宮廟內扶鑾轎時,打擾程序進行 ,並與詹秋月發生口角,黃振榮見狀,要求黃元松勿在廟內 喧嘩未果,能預見其用力抓住黃元松及將其推出廟外,過程 中可能造成黃元松身體受傷,仍因一時氣憤,基於縱使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用力以雙手抓住 並扭轉黃元松右手臂,再將其推至廟外,致黃元松因遭其抓 住扭轉手臂及身體碰撞,受有右上臂多條狀瘀青、擦傷、右 上腹壁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振榮固不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元松受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 ,我是無心的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詹秋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亦坦承其當時有用力推告訴人,知悉其所使用之力 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因為生氣才抓住告訴人,是其對 於其舉動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有所預見,然仍用力以雙 手抓住並扭轉告訴人右手臂,再將其推至廟外,顯見其具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爭執,本件犯罪之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念及本件衝突之發生導因於 告訴人干擾宮廟扶鑾轎程序進行,被告勸阻不成,盛怒下才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務農,與前妻、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