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96號
CYDM,107,朴交簡,9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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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列「嗣於同日」應更正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肇事,致他人車輛 無端遭受波及,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為 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黃朝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揚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鄉里000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旁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沈○○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朝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許○○、朱○○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 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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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