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104年11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 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 倖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張伯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名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之1 住處旁之鄰居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月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大橋前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月10日凌晨2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 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酒後駕車管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