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宗輝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 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路一段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巷巷口前,因 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經警攔檢,發覺其身上帶有濃厚酒 味,乃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戴宗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 2頁、偵卷第17至1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 見警卷第5、6、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46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朴子簡易庭106 年度朴交簡 字第50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明知其酒後 騎車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猶 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開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 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造成任何實害 ,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建築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