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318號、107 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義得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起至 翌(5 )日凌晨2 時許止,陸續在嘉義縣○○鎮○○里○○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而於同日凌晨4 時許,知悉其已精神 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前往葉正淵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駛至嘉 義縣○○鎮○○街00號前與葉正淵口角理論,於雙方爭執完 畢後,張義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視線、路況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在葉正淵距離車輛極 為接近之情況下,未確認其車輛起步行駛時是否會碰撞葉正 淵之身體,即率予起步行駛,其左前車身不慎碰撞葉正淵左 腳,致葉正淵倒地,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右膝部 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嗣張義得於同日5 時39分許,再 次駕車途經嘉義縣○○鎮○○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張義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葉正淵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5 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承辦警察之職務報告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現場錄影光碟1 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 驗筆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有1 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 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汽車上路,經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又於車輛起駛且與告訴人口角 之過程中,本應留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已經站立在其車輛 左前方之告訴人,竟仍疏未注意,執意起駛,因而碰撞告訴 人之過失情節。又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上 開酒後駕車犯行,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