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服飾共伍拾伍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服飾」後補 充「70件」、第12、13列「以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上開商品件」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 商品共15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康哲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本院卷40至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 中旬起至106年9月23日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貨運司機,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尚可;⑶現與女 友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於97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再犯下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非法販賣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 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 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⑹總共買入70件仿冒商標權 之商品,而已售出15件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然本 院於107年1月25日調查時,其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昂德亞摩公 司談和解,本院為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利益,認能給予被告
1次可獲輕判之機會,遂在得被害人之代理人同意下,告知 被告該代理人之聯絡方式,並請其於107年2月13日前自行聯 繫該代理人並討論和解事宜(本院卷41頁)。未料,經本院 於期限屆至後,電詢該代理人和解情形,據告稱從未接到被 告的電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為證 (本院卷45頁)。後經本院撥打被告當庭提供之手機號碼, 亦均未接聽,也未獲回覆。由上可知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昂德亞摩公司商標之服飾共55件,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警方查獲前, 已賣出15件仿冒商標之服飾,是以1件200元販售,營業額為 3,000元等語(本院卷41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06號
被 告 康哲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哲維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康哲維明知註冊審 定號00000000號「UA(圖樣)」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衣 服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使用上開商標文 字及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共知,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 其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入之仿冒商標圖樣運 動服飾,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 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6年8月中 旬起,在嘉義市○區○○街00號市場攤位內,以200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件。嗣為警於106年9月23日9時 10分許,在康哲維上開所營攤位上,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上衣 及短褲合計共55件。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哲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鑑定報告書 、昂德亞摩公司委任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8月 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出自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商標 服飾,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