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豪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 追緝,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戊○○、甲○○ 、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之轉帳時間,至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其中戊○○因其帳戶未申請為轉出帳戶,轉帳失敗,致 該詐騙集團未能得逞)。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後,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07 、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 警偵字第1060028122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頁)、被害 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交查字第275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至38、39頁)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5 、10、11、13 、1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06 年5 月23日華嘉存字第1060000224號函附之被告 帳戶存款開戶契約書、印鑑卡、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交易 明細表各乙份(見警卷第16至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6277號函 附之被害人乙○○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乙份(見交查卷第15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153 號函附之被害人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乙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 月19日(106 )國世華山字第1060000063號函附之被害人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乙份( 見交查卷第23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 人乙○○、丙○○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見交查卷第43 、45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進行詐欺 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 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態度已見悔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 9 萬元,並參酌被告積極與附表一編號3 、4 被害人乙○○ 、丙○○分別達成2 萬元、1 萬5 仟元調解,並依約賠償被 害人乙○○第1 筆分期款項4 仟元及全數賠償被害人丙○○ 完畢,被害人乙○○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丙○○ 表示收受全數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檢附匯款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4至65、75、100 至101 、137 頁),兼考量告訴人戊 ○○表示尊重法院判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害人甲 ○○表示不欲到院調解,對法院判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31 頁),暨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月薪3 萬 初,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乙○○、丙○○分別達成2 萬元、1 萬5 仟 元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丙○○完畢,被害人乙○○表示願 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告
訴人戊○○及被害人甲○○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詳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另為督促被告事後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乙○○之調解筆錄內 容,以保障被害人乙○○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調解條件,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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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
│ │ │告訴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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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是 │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8日9時 │因被害人之帳│
│ │ │ │日20時許 │余明治」之通訊軟│4分許 │戶未申請為轉│
│ │ │ │ │體LINE帳號,向被│ │出帳戶,轉帳│
│ │ │ │ │害人佯稱急需用錢│ │失敗,致該詐│
│ │ │ │ │,欲借款新臺幣( │ │騙集團未能得│
│ │ │ │ │下同) 3萬元云云 │ │逞。 │
│ │ │ │ │。 │ │ │
├──┼───┼────┼─────┼────────┼────────┼──────┤
│ 2 │甲○○│ 否 │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7日18時│3萬元 │
│ │ │ │日15、16時│呂蕙華」之通訊軟│25分許 │ │
│ │ │ │許 │體LINE帳號,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急需資金│ │ │
│ │ │ │ │週轉貨款,欲借款│ │ │
│ │ │ │ │3 萬元云云。 │ │ │
├──┼───┼────┼─────┼────────┼────────┼──────┤
│ 3 │乙○○│ 否 │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7日18時│3萬元 │
│ │ │ │日16時許 │董真光」之通訊軟│19分許 │ │
│ │ │ │ │體LINE帳號,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急需借款│ │ │
│ │ │ │ │3萬元週轉,隔天 │ │ │
│ │ │ │ │即還云云。 │ │ │
├──┼───┼────┼─────┼────────┼────────┼──────┤
│ 4 │丙○○│ 否 │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7日19時│3萬元 │
│ │ │ │日19時20分│楊博任」之通訊軟│37分許 │ │
│ │ │ │許 │體LINE帳號,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急需借款│ │ │
│ │ │ │ │3萬元云云。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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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與被害人乙○○於107 年2 月13日之調解筆錄內容(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 │
├─────────────────────────────┤
│被告丁○○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
│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各給付肆│
│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丁○○直接匯│
│入被害人乙○○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