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號
CYDM,107,易,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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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瑞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瑞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12時15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朝陽街137 巷之巷口前,與徒步通行該巷 (下稱系爭巷道)之告訴人張木根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繼而捉住告訴人雙手上臂 ,將之推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側上臂及骨 盆挫傷、右側上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 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 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 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 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 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警察當日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庭陳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 張、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因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嫌,辯稱:我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肢體接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之傷勢, 與其所述遭被告掌摑及推倒在地不符,且倘被告確有傷害之 犯行,豈有自行報警之理等語。綜合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指訴之傷害行為。經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衝突過程當中被告報警,證人即被告之母王蔡金 花、證人即住於系爭巷道右側(朝陽街139 號)之被告鄰居 蘇啓滄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衝突後亦先後出門查看狀況 ,包含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蘇嘉洲在內之警員隨後並抵達現 場,嗣隨後出現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張月仙並向證人蘇嘉洲 表示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張木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證人蘇嘉洲、王蔡金花蘇啓滄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111 至11 4 、122 至124 、135 至139 頁),並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 片及告訴人事後提供之現場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13頁)、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當庭繪製之現場關係人 相對位置圖各1 紙(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木根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台電人員查完電錶後,我 走出來,被告就攔在巷口,告訴我「警察說該處訴訟中不能 走」,被告二手張開,阻擋我前進,我用手撥開被告的手, 被告右手就打我的左臉1 下,並用2 手推我的手臂,把我推 倒坐在地上,我2 手臂有受傷,屁股撞到地上有受傷,臉也 有受傷,被告報案之後,派出所10分鐘之內就到場,我當天 就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載有「左臉擦傷、 左側上臂及骨盆挫傷、右側上臂疼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為證。
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聽到巷子有聲音出來,我出來 看到告訴人走到133 號那邊,我家是135 號,我跟告訴人說 經過私人土地要告知,告訴人說那條巷子不是私人土地,雙 方開始起口角,我母親就出來看狀況,告訴人越說越激動, 本來已經走到133 號,又回到我家門口,大聲說「巷子不是 我家的土地,那你要怎麼樣」,我說如果不行的話,要請警 察過來處理,告訴人就故意再走回巷子,我就回客廳打電話



報警,留著我母親在外面,後來我說沒關係,等一下警察會 來,爭執中,隔壁139 號鄰居(即蘇啓滄)就出來,之後3 位警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王蔡金花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們母子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的腳步 聲,有1 個老先生(即告訴人)從那邊走出來,我兒子就走 出去跟他喊說為何走我們裡面,他就大小聲嚷我兒子,2 個 人就爭執了起來,我後來看到他大聲說話,我也從客廳出去 ,後來我兒子就跑進去拿電話說要報警,告訴人就說要報警 就報警,我在外面一下子,蘇啓滄就出來了。告訴人手邊走 邊揮,走向我兒子,有沒有揮到我兒子我不知道,但我兒子 有晃一步撞到我,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 ,都是在吵巷子的事情,沒有吵怎麼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122、126至128、131至132頁)。證人蘇啓滄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裡有聽到被告說這巷子是私人土地, 告訴人說巷子是給人走的,他們在爭吵的時候我還沒走出來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是聽到被告說如果這樣要報 警,我才往窗戶看,看到告訴人,我才出來,被告已經打完 電話了,被告和他媽媽當時都走到巷子口。在聽到吵架的過 程中,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為何打他或害他跌倒,除了爭 執巷道可否通行外,沒有聽到爭執其他的事情,沒有聽到誰 推誰、有人跌倒、打巴掌或質問怎麼可以推人、打人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8至150頁)。互核被告之陳 述及上開2 位證人所證,及參照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繪製 之現場關係人相對位置圖,應可認定於員警到場前之爭執過 程為:被告與證人王蔡金花在其住所朝陽街135 號客廳看電 視時,聽聞隔壁之系爭巷道有聲音,並見告訴人經過135 號 門口往133 號走去,被告遂出門告知告訴人,系爭巷道為其 私人所有,過程中,與告訴人就能否通行系爭巷道有所爭執 ,證人王蔡金花聽聞2 人大聲爭執後,亦出門查看,被告與 告訴人持續爭執,告訴人並自133號往被告站立之135號門口 方向走近,欲再次走入系爭巷道,於被告說要報警時,告訴 人已走入系爭巷道,證人蘇啓滄聽聞被告要報警後,亦自其 139 號之住所外出查看。而證人蘇啓滄雖亦因系爭巷道與告 訴人之女張月仙有訴訟糾紛,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 先不知道告訴人跟張月仙之關係,之前也沒有看過告訴人, 是到派出所才知道告訴人與張月仙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則證人蘇啓滄與告訴人並未有嫌隙,彼此間亦不 認識,與被告也僅為鄰居關係,其僅係偶然目擊告訴人與被 告衝突之第三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王蔡金花雖為被告之母



,惟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核其所證,與證人蘇啓滄所證大致 相符,亦無明顯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述亦應可信。是以,證 人王蔡金花蘇啓滄,雖未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初始發生時 ,即在旁目擊2 人爭執過程,惟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斯時 分別在135號及139號之客廳,均可清楚聽聞在135號及133號 門口之告訴人與被告始終均係就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巷道有 所爭執。證人王蔡金花蘇啓滄於尚未自其住所至外查看時 ,均未曾聽聞2 人就除通行系爭巷道以外之事由(如告訴人 質疑被告何以對其肢體接觸等)爭執,亦未曾聽聞二人產生 肢體衝突之聲響,自證人王蔡金花至外查看後,亦未目擊告 訴人有因與被告肢體衝突而倒地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對告 訴人為上開之傷害犯行,實有疑問。檢察官認被告應係於證 人王蔡金花蘇啓滄未在場目擊之時,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巷道通行問題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報 請警員到場處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巷道之通行問題 係屬民事糾紛,然傷害行為則有刑事處罰,甚至可能留下前 科紀錄,果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衡情應無為排解民事 糾紛,而甘冒遭受刑事司法追訴之風險,進而聯絡警員到場 處理之可能。又證人蘇嘉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沒 有看到告訴人受有傷害的樣子,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他哪裡 不舒服。告訴人的女兒後來有過來說要提告傷害,我說可以 帶妳爸爸去驗傷,隨時可以來派出所處理,在他女兒來之前 ,現場沒有人提到傷害這件事,只有在爭論走這條巷子的議 題,當天唯一聽到跟傷害有關的,就是告訴人的女兒說要帶 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2 至114 頁)。證 人蘇嘉洲為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 關係,就單純還原現場之處理狀況,實無為迴護任何一方而 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屬真實。參以告訴人於遭被告制 止行走於系爭巷道時,為捍衛自己通行之權益,不僅與被告 爭執不休,甚至再次走回系爭巷道向被告表明有通行之權利 ,告訴人顯係勇於爭取自身權益之人,則相較於通行權利, 與告訴人更切身相關之身體不被他人侵害之權利,當遭受他 人不法侵害時,勇於捍衛權益之告訴人,豈有於負責維持秩 序、取締不法犯罪之蘇嘉洲等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不表明 遭被告傷害,而欲採取法律行動之理?反而仍僅就是否有權 通行向員警表示意見,與其前據理力爭之行止相悖,則告訴 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㈤嗣證人張月仙雖向證人蘇嘉洲表示要提起傷害告訴,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吃飯,剛好走回來,看到巷子前聚



集一群人,發現我爸(即告訴人)從那邊走出來,滿臉通紅 ,臉部有紅腫,因為我爸有高血壓,萬一血壓高的話怎麼辦 ,所以我衝過去,我爸在現場很大聲說他被打,誰都有聽到 ,所以我才會跟警員講說是否可以帶告訴人去驗傷,警員跟 我說我有這個權利,並告知驗傷後可以去做筆錄,所以我才 馬上帶告訴人去驗傷並去報案,告訴人臉部之紅腫非常明顯 ,不是平常人那樣,所以我才會問警察可不可以提出傷害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惟在場之證人王蔡金 花、蘇啓滄,及接獲勤務通知前往現場之證人蘇嘉洲警員等 3 人,均未曾聽聞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傷害一事,業據證人王 蔡金花蘇啓滄、蘇嘉洲證述明確。且如告訴人臉部紅腫非 常明顯,則處理現場糾紛之蘇嘉洲亦不至證稱如以目視無法 發現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又果如證人張月仙所述,告訴人當 場有大喊遭被告毆打,則身為執法人員之證人蘇嘉洲應不至 未為調查、詢問、排解等必要之舉措。復參以,證人張月仙 為告訴人之女,見年邁之告訴人與其有民事糾紛對造當事人 親屬之被告發生爭執,非無為迴護其父而為偏頗證述之可能 。證人張月仙之證述既有前揭與證人蘇嘉洲警員證述矛盾及 悖於常理之處,則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
㈥至告訴人雖於事發後隨即至陽明醫院驗傷,此有陽明醫院10 7 年1 月8 日陽字第1070101-18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惟該病歷資料未附有傷勢照片 ,難以自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查知告訴人挫傷、擦傷之狀態。 參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為「左臉擦傷、左側上臂及骨 盆挫傷、右側上臂疼痛」,傷勢尚非嚴重,非無其餘諸多原 因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其中「左側上臂及骨盆挫傷、右側 上臂疼痛」之傷害,亦非無可能因告訴人之主訴,而由醫師 因尊重病人之病情說明方為如上之記載。又在場之證人王蔡 金花、蘇啓滄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蘇嘉洲等人,均未曾聽聞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業如上述。準此,尚難據此診斷證明 即推論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檢察官以告訴人隨即就 醫,且證人張月仙亦有向證人蘇嘉洲表示要提傷害告訴,又 告訴人年事已高,實無為報復被告而施展苦肉計等語,然綜 合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傷勢即為被告所為。 ㈦檢察官另認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張月仙間就系爭巷道之通行 有民事訴訟糾紛,且事發當天被告亦係與告訴人就通行系爭 巷道產生衝突,而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與被 告就系爭巷道有訴訟糾紛者為證人張月仙,並非告訴人,難 遽認被告會因告訴人為證人張月仙之父,即對告訴人心懷不 滿。況自告訴人外觀即可看出告訴人年事已大,且告訴人實



際亦為年逾80歲之長者,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中年人, 當悉如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對年長之人而言實屬甚為危 險之事,容易造成骨折等嚴重傷害,亦會使自己蒙受刑事追 訴之風險,衡情,亦未必僅因告訴人該次通行系爭巷道之單 純民事糾紛,而萌生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有 因上開民事糾紛而引致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實非必然。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犯罪嫌疑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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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