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淑惠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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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原為國小同學,因2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在嘉義市 某KTV參加國小同學會進而交往,乙○○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自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 4月26日止,在乙○○位於嘉義市○區○○里○○○○0號之 15住處同居,以每週約發生4次之頻率,接續與丙○○發生 相姦之性交行為多次。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1、被告坦承2人於105年6月28│
│ │之陳述與辯稱。 │ 日參加國小同學會進而交 │
│ │ │ 往同居在其住處,於106年│
│ │ │ 4月26日分手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知悉丙○○為有 │
│ │ │ 配偶之人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自105年10月起與│
│ │ │ 丙○○發生性交行為,以 │
│ │ │ 每週約1、2次之頻率,接 │
│ │ │ 續在其住處發生性交行為 │
│ │ │ 多次之事實。 │
│ │ │4、被告坦承未曾見過丙○○ │
│ │ │ 提供離婚證明及出示身分 │
│ │ │ 證之事實,惟辯稱:交往 │
│ │ │ 當初丙○○承諾3個月內會│
│ │ │ 辦好離婚手續,其相信丙 │
│ │ │ ○○3個月後應已離婚,所│
│ │ │ 以直到105年10月才願意與│
│ │ │ 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
│ │ │ 。 │
├──┼─────────┼─────────────┤
│ 2 │告訴人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 │○之證述。 │,被告與丙○○於上開期間,│
│ │ │以每週約發生4次之頻率,接 │
│ │ │續在被告之住處發生性交行為│
│ │ │多次之事實。 │
├──┼─────────┼─────────────┤
│ 4 │證人丙○○之戶籍謄│證人丙○○係告訴人之配偶之│
│ │本資料。 │事實。 │
├──┼─────────┼─────────────┤
│ 5 │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與│
│ │錄、刑事補充告訴理│丙○○為相姦之性交行為多次│
│ │由狀所附之審判筆錄│之事實。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106年度侵訴字第28 │ │
│ │號判決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自105 年7月8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基於單一相姦犯意,在密接 時間內先後與丙○○為多次相姦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後段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