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
5號、153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含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王力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6時43分,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順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郭芳瑞經營之「兜風機車租車行 」,用張順凱之名義,以每日租車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向該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供王力 弘使用。詎王力弘於同月20日時,因無法繼續繳付租金,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
㈡於107年1月12日22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前,見江麗萍所有,由黃彭月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價值約2萬元)停在該處(鑰 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乙車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力弘因乙車沒油,遂將之棄置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
㈢於107年1月13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前,見李信穎所有,由李張翠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價值約5,000元)停在該處( 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丙車而竊取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力弘又將丙車棄置在嘉義縣 ○○鄉○○村○○○○00號旁。
㈣於107年2月12日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 0000000號前,見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丁車,價值約2萬5,000元)停在該處(鑰匙未拔)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丁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7年2月13日20時許,騎乘竊得之丁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王美惠市議員服務處」(下稱甲屋)前,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安全 帽1頂、鐵捲門遙控器1只、鑰匙1串得逞。
㈥於107年2月14日4時10分許,騎乘竊得之丁車,再度前往同 時供住宅使用之甲屋,以上揭所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 甲屋之鐵捲門後,入內徒手竊得現金2,300元(含黏貼於祈 福紙張上之10元硬幣30枚)、監視器主機1台、OMEGA手錶1 只、玻璃飾盒1個、手提包6只、皮夾2個、皮帶2條、太陽眼 鏡3副、iPhone手機1具、高粱酒1瓶、香皂1盒、大衛朵夫香 菸1條、鋼筆空盒1只(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其餘價值共約 70萬元)得逞。
二、案經郭芳瑞、黃彭月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王美惠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力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414號卷【下稱警2414卷】2至4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7002593號卷【下稱警2593卷】5至15 頁、偵1425卷71至74頁、偵1536卷11至12頁、本院卷34至37 頁、110至111頁、126頁),復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之指述(警2414卷5至7頁)。 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警2414卷15頁)。 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警2414卷16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張(警2414卷28至31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2414卷32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2414卷14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414卷18頁)。
⒏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414卷2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黃彭月瓊於警詢之指述(警2414卷8至10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2414卷33頁)。 ⒊被害報告書(警2414卷1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414卷20頁)。
⒌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414卷26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害人李張翠霞於警詢之指述(警2414卷11至12頁)。 ⒉照片1張(警2414卷34頁)。
⒊被害報告書(警2414卷2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414卷22頁)。
⒌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414卷27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害人魏明於警詢之指述(警2593卷43至44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警2593卷89至93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2593卷47至51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2593卷83頁)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593卷8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⒈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2593卷27至29頁、35至41 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警2593卷47至51頁、55至59頁、65至71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王美惠議員服務處遭竊盜案現場 勘察相片80張(偵1536卷101至140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1 份(偵1536卷14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593卷79頁)。
⒍查獲贓物之照片17張(警2593卷97至11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羈押前與小孩、 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⑶前有強盜、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 犯罪前科。又其前於105年5月5日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卻仍再犯下本件6次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不 知悔悟;⑷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來購買代步 工具及生活所需,反為一己之便,而侵占或竊取他人之財產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⑸侵占或竊得之財物及價值(詳犯罪事實欄所述);⑹凌 晨趁告訴人王美惠熟睡之際,侵入告訴人王美惠之住宅行竊 ,嚴重危害告訴人王美惠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侵害告訴 人王美惠享有平穩生活之權利,犯罪手段具有嚴重侵害性; 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所得之鑰匙各1 支;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所得之安全帽1頂;為犯 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所得之現金2,300元、監視器主機 1台等物,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為本件6次犯行所得之其餘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參(警2414卷18頁、 20頁、22頁、警2593卷79頁、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有5次竊盜、1次贓物、1次加重強盜之財產犯罪前科 ,且其前因就其中2次竊盜、1次加重強盜及4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復再犯本案 5次竊盜犯行,且其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於107 年1月13日經警方查獲後,竟再於次月再為犯罪事實一、㈣ 、㈤所示犯行,其後更變本加厲,於107年2月14日在告訴人 王美惠熟睡之際,以侵入告訴人王美惠住宅之方式,為犯罪 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共竊取價值約70萬元之財物。由上足 見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且行為漸具嚴重性及危險性。從而 ,本院認被告係常態性竊盜犯罪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依 其正值青壯,未來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仍有工作能力, 為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及改善被告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宜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以達預防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之排序與犯罪事實各次犯罪相對應,即編號一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以此類推
┌──┬───────────────────────┐
│編號│宣告刑(罪刑及沒收) │
├──┼───────────────────────┤
│ 一 │王力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王力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三 │王力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 四 │王力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王力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
│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王力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