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次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 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 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祐綸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 偽造「劉家雄」之簽名、指印,因該等文件各係用以表示接 受詢問、採尿者為何人及證明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與所採集之 尿液經受詢問者確認無誤,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且 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有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等文書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單純構成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家雄」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劉 家雄」之名義,表達同意警察機關得對其採集尿液之意思表 示,該等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均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 員收執存卷,顯對該等「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均足生損害於劉家雄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 之正確性,而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自員警查緝起,於上開文書偽造「劉家雄」之署押、指 印,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 出於單一逃避查緝、刑責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一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 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5年 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 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警查獲時因另案 遭通緝,竟冒用其胞弟劉家雄之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造簽名、指印交付予員警,足生損害於劉家雄及警察 機關調查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3. 暨其前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及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此處不再重複評價)、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指印,俱屬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 │偽造之署押│
├──┼───────────┼───────┼─────┤
│1 │106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 │「劉家雄」│
│ │第一次) ├───────┤簽名各1枚 │
│ │ │筆錄末確認欄 │、指印各1 │
│ │ │ │枚 │
├──┼───────────┼───────┼─────┤
│2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捺印欄 │指印1枚 │
│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
│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 │「劉家雄」│
│ │ │ │簽名1枚、 │
│ │ │ │指印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41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17號
被 告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綸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劉家雄之胞兄, 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00○00號前(鐵道藝術村內),因有濃厚燃燒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氣味,為巡邏員警盤查,及遭警帶回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接受調查期間,均冒用 其胞弟「劉家雄」名義接受盤查及詢問,並接續在警詢筆錄 、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 照表上,共計偽造「劉家雄」署名3枚、指印4枚,用以表示 接受詢問者、受勘察採證者及尿液送驗編號對照者均為劉家 雄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雄、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對於 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劉家雄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9時 許,接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通知,而至該派 出所領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時,始知其身分 遭人冒用,並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家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家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案件
報告單、被告與告訴人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驗姓名對照表上,共計偽造「劉家雄」署名3枚、指印4枚 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7條偽造署押之罪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冒 用「劉家雄」之名應訊,先後偽造「劉家雄」之簽名及指印 ,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 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 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 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 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上揭被告偽造之「劉家雄」署押(含簽名、指印),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被告自稱係「劉 家雄」乙事是否屬實,為警方偵查犯罪之職責,對被告年籍 資料之確認,本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尚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