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64號
CYDM,107,嘉簡,6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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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中段增列「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6年11月 26日下午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之紀錄;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犯罪時 未受明顯之刺激;被害人張道屏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依檢察 官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 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接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被告竊得之地磚石板,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法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宏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 傷害之兇器之斜口鉗1支,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 ,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中心前廣場,持 兇器斜口鉗將綑綁張道屏所有放置該處之地磚石板之繩子剪 開後,復將地磚石板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 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自家苗圃內置放。嗣於當日下午14時 許,再度前往上址廣場時為施工工人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 。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道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斜口鉗1支、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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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