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本院科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賭博、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圖以欺 騙手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殊不可取,至今未將詐騙金額 返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金額不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對於量刑並無特別意見,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 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並未扣案,
日後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現行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曾建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非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承包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 ,至葉○○及其前妻吳○○位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住處,向葉○○及吳○○佯稱其係台電公司之承包商, 可協助將室內電表移至戶外,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云云,使葉○○及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8,00 0元予曾○○,曾○○並開立收款憑證1紙交葉○○收執。嗣 因葉○○及吳○○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及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用戶收款憑證1張、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