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43號
KSHV,89,上更,43,20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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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日昌兩合公司 設高雄市○○○路卅五號二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阮世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金額中之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元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
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欄3記載:鑑定標的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二樓隔壁裂痕、騎樓地
面棟樑裂開、屋壁鬆脫等損壞,係因拆除相鄰明星街四十三年、四十五號房屋後
,未及做補強工作,致使隔間因缺乏水平支撐力,而有向外移動之結構行為造成
(依水平垂直量後,系爭房屋之外露牆一邊,證實有下陷及外頃之現象)」等語
。鑑定人王紀耕結證稱:「系爭房屋之不能使用,其原因為四十三號、四十五號
之房子拆掉,及房屋老舊不符技術規則造成,但四十一號房子系爭房屋原來老舊
情形,只要補強就可使用了」,「房子不使用之原因係因毗鄰房屋拆後受損未修
復及未補強,而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與毗鄰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係
連棟,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經拆除後,系爭房屋成獨間,內牆外露禁不起風吹雨
打,系爭房屋一、二樓均不適合居住」各語在卷可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未拆除鄰屋之前,已因使用超過五十年,且未經適當之維
護補強已不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是其房屋不堪使用原因;該房屋苟未毗
鄰四十三、四十五號之拆除而造成橫樑裂開,房屋牆壁鬆脫等損害,由於年久失
修,仍須作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方堪使用。否則即不堪使用等情,業經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函更一審在案,縱認補強可堪使用,惟上訴人於顏順來遷出之後,
被上訴人拆屋之前,未見上訴人補強,顯屬危屋,是依通常情形,或其已定之計
劃,難預期有干生命危險之人,勇於承租,是亦無失利益之可言。證人王紀耕
證稱,只是老舊不符技術規則,若稍加補強就可使用,但不能保證不會因外力侵
  襲而倒塌。是該房屋苟未毗鄰四十三、四十五號之拆除而造成橫樑裂開,房屋牆
  壁鬆脫等損害,由於年久失條,仍須作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方堪使用。是依
  通常情形,或其已定之計劃,如欲出租,仍須作適當之維護及結構補強,方堪有
  人承租。上訴人應舉證維護補強計劃,不得以出租顏某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推定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當然有人承租。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如物之折舊等因素,故其損害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系爭房屋,在承租人終止租約之後,被上訴人未
拆除鄰屋之前,已因使用超過五十年,且未經適當之維護補強已不合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範,已無殘值,此為其應有狀態,上訴人與顏某之租約,縱八十一年
五月每月有一萬五千元租金,八十三年十月起訴後每月租金,對不適居住之超齡
危屋,已無一萬五千元甚明,上訴人迄今亦未證明有此行情,所求已嫌無據。上
訴人每月以起訴前二年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算迄八十八年,與上開損害賠償原則償
有違。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屋之應有狀態,一再以其屋之原有狀態,請求回復,要
無可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僱工拆除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毀損伊相鄰共有之同
街四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無法使用,因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一萬
五千元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伊
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即九十萬元之判決(本院按: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二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卅日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九六七七四元部分,於更㈣
  審,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歷審復擴張聲明,請求給付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止。被上訴人以其中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之請求,
  已判決確定云云,核屬誤會。該段期間之請求,仍在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敍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拆屋過程中,並未損壞與上訴人相鄰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
屋原已老舊不堪使用,其無法使用與伊之拆屋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
賠償其他損害。如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任系爭房屋遭風吹雨淋,自然毀壞,
亦與有過失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二人共有高雄市○○區○○街四十一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四十
三、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號等房屋連棟建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拆除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號等房屋,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
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各一紙、照片八幀為證,該四十
一號房屋已無法使用等情,並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該屋
不能使用,乃房屋本身老舊,及上訴人未維護所致,與伊拆隔鄰房屋無涉等如前
  所述各情抗辯。則本件應先予審究者,為該屋之不能使用係何因造成﹖何人應就
  系爭房屋不能有效使用負責﹖及損害若干﹖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二層樓房,一層為磚造,二層為磚木造,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卅二年
十月(見卷附所有權狀),本院於更㈠審時就:系爭房屋之損壞是否因被上訴人
拆除鄰房造成﹖房屋有無安全問題﹖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
  以:「由於拆除明星街四十三、四十五號,使原隔間牆變成外露外牆,騎樓楣樑
  原為連續樑之中間樑,因切除後成為端樑,結構上之應力行為與原先不同連棟建
  築之結構強度係由整體之結構強度係由整體構成,如拆除其中部分結構,而未作
  適當補強,則長時間後對未拆除部分必有結構上之安全問題。...鑑定標的物
  一、二樓隔間壁裂痕、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屋壁鬆脫等損壞,乃拆除相鄰明星
  街四三號、四五號房屋後,未做補強工作,致使隔間因缺乏水平支撐力,而有向
  外移之結構行為所造成。依水平、垂直測量後,標的物之外露牆一邊,證實有下
  陷及外傾之現象。鑑定標的物...,其使用年限已超過五十年,且原已不合現
  行建築技術規則結構篇之規範,加上目前之現況,標的物如未加以結構上之補強
  ,有安全上之顧慮,隨時有倒塌可能。」有該公會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據鑑定人王紀耕建築師證稱:「系爭
  房屋已不能使用,其原因為四十三號及四十五號之房子拆掉,及房屋老舊不符技
  術規則所造成,但四十一號房子原來老舊情形,只要補強就可使用」、「房子不
  能使用之原因,係因毗鄰房屋拆掉後受損未復,及未補強而致不能使用,另外老
  舊不符技術規則,亦為原因之一」、「房屋須有安全的補強措施,否則有安全上
  之顧慮,不適居住」(上更㈠卷七六頁背面、七七頁、上更㈢卷五一頁),上開
  鑑定乃建築師親為勘採,本於專業知識所意見,客觀合理,堪供採擇。是而系爭
  房屋所受騎樓地上面橫樑裂開,屋壁脫鬆等損壞,直接近因固係由於被上訴人拆
  除鄰屋時未於加補充防範於先所致,惟該屋於斯時已本身老舊,不符現代技術規
  則結構之規定,上訴人又年久失修,亦為損壞發生原因之一。又被上訴人於該屋
  發生損壞受上訴人通知後,未立為補強乃使損害擴大原因,但在連棟之建築有使
  用共同牆壁之情形,房屋拆除固有避免鄰屋發生危害之義務,但拆除後鄰屋原來
  內壁變外牆部分,拆除者並無為之作外壁處理之義務,為防止此面牆遭風雨滲透
  ,應由自己即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自拆除後數年不為補強,坐令該內牆任風吹
  雨打,致不適居住,就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本院參考上情及鑑定意見,認被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六成責任,上訴人應負四成責任。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卅日止,將系爭房屋一、二樓租
  與顏順來每月一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拆除鄰屋,影響顏順來居家安寧,而於八
  十二年間提前終止契約,業據證人顏順來結證明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原審卷四二頁、上更㈠卷卅七頁、上更㈢卷五二、五三頁),是可認系爭房屋
  在上開期間之後之可安全有致使用情況下,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有相當每月一萬五
  千元之利益。系爭房屋通常情形下之期間應至何時,始為正當﹖本院以參酌行政
  院台財字第七三四六號令訂之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定磚石造房屋耐用
  年數為四十六年,並考量社會事實之狀況為:房屋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數,
  與不能有效使用,二者在現實上並非等同。惟房屋若逾上開耐因年數相當期間後
  ,如未改建或為重大修繕,衡情當難期能適應安全社會之要求而有效使用。系爭
  房屋一層為磚造,自卅二年十月間建築完成,迄八十二年被上訴人拆除隔鄰四十
  三年房屋時,達五十年,已逾磚石造房屋耐用年數,然因八十一年五月間顏順來
  猶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之租用一、二樓,訂約至八十三年四月卅日止,要可認斯
  時該屋尚非不能有效使用。但該屋老舊失修,且已不合日益講求安全之現行建築
  技術規則結構之規範,則為事實,本院認系爭房屋以四十六年耐用年數,加計十
  年為通常可預期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年限,較符公平。本件上訴人既未有改建或大
  修繕,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逾上開年限,猶能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則應以此為其
  受有依通常情形所失利益之期間,即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止。被上訴人雖另按
  出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廿五年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系爭房屋應以磚構造
  廿五年計算等語(上更㈣卷四十九頁)。惟查,該耐用年數表,係行政院於五十
  八年間首次發布,其間歷經於六十三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等多次
  修正,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發布修正,而本件房屋係建築完
  成於卅二年間,以首次發布之表為參考自較合宜。至於被上訴人另以損害賠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損害應以加害人應為賠付
  時為準,其嗣應再攤提折舊云云。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應將損害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
  內。查本件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約五十年時,既仍有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行情
  ,而依建築年數已達最高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依耐用年數表不再計算折舊
  ,其應有狀態即不再攤擔折舊而認有變動。上訴人上述及另抗辯同式樣之卅九號
  、廿八、卅號房屋早已空下未用,或經物資局公告為危屋云云,然各屋具體情形
  不同,不能類推比照,所辯要不足採。
四、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本院審酌上
  訴人應負四成責任,爰減輕賠償金額十分之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
  千元。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在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止,
  以每月九千元計算(15000×0‧6=9000 ),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元範圍內(其
  中擴張聲明部分為一萬三千二百元,原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五十八萬零八百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擴張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連同擴張聲明應准許之金額一萬三千二百元部分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不含擴張),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聲明)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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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昌兩合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