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穎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陸小時。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侯建全為恐嚇、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穎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自陳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家境勉持;為家中長男、後 備除役;告訴人侯建全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2月26日 假釋出監,於92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據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深 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依檢察官、告訴人侯建全、被告之意見,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 ,接法治教育課程16小時。並依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令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恐嚇、騷擾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
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張穎文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中午,騎乘機車攜帶以報紙包住 長約40-50公分之開山刀1支前往侯建全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號「鴨對寶」餐廳內,向侯建全表示要找 綽號「美玲」的李羅蘭,侯建全向其表示不知道「美玲」的 事,並叫張穎文有事去找「美玲」的母親等語,引起張穎文 心生不悅而走出店外後,向在餐廳門口的員工講說:要侯建 全三天內讓他看到「美玲」,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適侯 建全忙完走到門口看到張穎文尚在門口與員工對話,乃詢問 員工張穎文剛才講什麼話等語,詎張穎文見狀又與侯建全言 語起衝突,張穎文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到其所騎之機車上取出以報紙包裹之開山刀後 走近站在店前行道樹旁之侯建全,並作勢欲砍侯建全後,旋 即以開山刀揮向行道樹而砍斷一截樹枝,致使侯建全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人身安全,侯建全乃叫員工趕快進入店內報警以 免遭遇不測,張穎文始悻然攜帶開山刀騎機車離去。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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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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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穎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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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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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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