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樹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
00號),被告就其中恐嚇部分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69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是丙○○之夫,丁○○為2 人之子,3 人共同居住在 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37分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返回 上開住處,到達該住處正門口時,丁○○開啟後座右側車門 欲下車,適甲○○逆向騎腳踏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經過 ,險撞及該右側車門,乙○○、丙○○遂上前與甲○○理論 。此時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丙○○恫嚇稱 :「你們住在這裡我知道,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們是還要不 要在這裡做生意」等語,令乙○○、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乙○○、丙○○之安全。乙○○聽聞此恐嚇言語,乃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致甲○○ 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 保溫瓶毆打乙○○之左手等處,致乙○○受有左側肢體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乙○○互相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169 號為不受理判決)(檢察 官起訴書認丁○○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將丁○○ 及其父母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隱匿,惟因少年 丁○○並非本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本案亦非性侵害案件, 自無隱匿身分資訊之必要,爰將犯罪事實載明如上)。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3 頁、第15頁、偵卷第60頁),及 現場目擊證人劉沛源、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79頁、第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甲 ○○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提出之 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隨身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88至117 頁),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 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乙○○、丙○○口出:「你們住在這裡我知道,你給 我小心一點,你們是還要不要在這裡做生意」等語,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知,其已在表達將要找乙○○、丙○○麻煩,甚 至將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使其等無法在此處營業之意,足令 乙○○、丙○○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顯係惡害之 通知,乙○○、丙○○並因被告之恐嚇舉動而恐懼不安,已 足以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乙○○、丙○○,係一行為觸犯2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輕微之行車糾紛,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丙○○,其行為自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兼衡被告恐嚇之內容,所生危害非輕,惟係一時盛怒 之下所為,嗣後經雙方冷卻理性思考後,已於本院達成和解 ,雙方互相道歉,被告並賠償乙○○、丙○○共新臺幣(下 同)5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乙○○、丙○○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刑事責任;及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 卷第7 頁);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道歉 並賠償5 萬元以為彌補,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告訴 人乙○○、丙○○更已於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恐嚇刑事 責任,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