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停放在某壽 司店前之車牌號為碼N3E-20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停放在某壽司店前之車牌號碼為N3E-203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改過,僅因一時貪念,而徒手行竊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慮 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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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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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皮夾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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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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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卡通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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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民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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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駕照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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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健保卡3張(馬芸鴻、簡│
│ │湘穎、簡楷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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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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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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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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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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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郵局金融卡1張(簡大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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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全聯福利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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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救國團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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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星巴克會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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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APPY GO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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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吳順元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為976-CTZ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 許,途經高雄市鳳山區成功路、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見馬芸 鴻所有,停放在某壽司店前之車牌號為碼N3E-203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且前擋泥板之置物箱無上鎖,並放置有皮夾1個,適 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馬芸鴻所有之該皮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一卡通」2張(價值600元)、金融卡7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 照2張、健保卡3張、其他卡片5張等財物(加計皮夾價值3,000 元,財物價值共計5,600元)及身分證明文件,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既遂。案經馬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芸鴻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籍資 料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吳順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