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89號
KSHV,89,上易,89,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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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放索小段第一三八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0‧三0二八公頃之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女婿林啟盛所承租
,原約定租期為五年,後林啟勝表示只願出租三年,惟第三人胡漢君未轉知上訴
人,嗣後始獲悉改為三年。
林啟盛首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左右,胡漢君將一萬五千元放在機車上,我
將一萬五千元還給陳朝萬」,繼言:「我確實有收過胡漢君交給三萬元,其中一
萬五千元交給陳朝萬,一萬五千元交給胡漢君」等語,前後矛盾之證詞,殊非可
採。
㈢被上訴人自認魚塭由林啟盛管理,而證人胡漢君又證明曾聞被上訴人言及系爭土
地交由林啟勝管理,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授權林啟勝出租魚塭之事實。而林啟勝
受三萬元租金後,將土地點交上訴人,並言明次月之電費由上訴人繳交,有電費
繳費證明附原審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與林啟勝間確有租賃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初稱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林啟勝承租,租期五年,而證人胡漢君則謂上訴 人承租兩塊魚塭,每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交付三萬元予胡 漢君轉交林啟盛等語,則兩人就租期為三年或五年,租金為一萬五千元或三萬元  ,租地一塊或兩塊,其陳述均截然有異,難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況被上  訴人之夫黃賞因祖產糾紛遭上訴人上訴人殺死,則被上訴人豈肯將土地出租於上  訴人?
㈡上訴人與胡漢君所稱以三萬元租金承租兩塊土地,其中一塊係被上訴人之子黃錫 虎所有,而黃錫虎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租予訴外人林清心,因面積



廣達一甲七分,故租金高達九萬五千元,則上訴人豈能以三萬之租金承租兩塊土 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並補提黃錫虎林清心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 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放索小段第一三八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與其餘七十七人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分管,由各共有人於土地上 建造漁塭放養魚類。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其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共0‧三0二八公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 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並由各共有人協議分管,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分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透過 被上訴人之女婿林啟勝向被上訴人以每年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租期五年,故 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故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應以本 人之名義為之,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始生效力,如本人不予承認,則代理人以自己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我占用林邊鄉○○○段一三八地號,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向原告女婿林啟盛承租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始,十二月一日繳納租金,租期五年,並於每年十二 月一日付租金,我沒有跟原告(被上訴人)接觸,都是向其女婿接洽」、「經胡 漢坤(君)、李福鐘介紹,向林啟盛租賃系爭之土地,並給付租金」、「於八十 七年十月間,證人說要出租我三年,租金每年一萬五千元,因我行動不方便,請  胡漢坤(君)幫我拿三萬元給證人,後來黃錫虎部分無法出租,祗能出租原告乙  ○○○部分,就退回我一萬五千元,所以只收一萬五千元:::」等語,是上訴  人初謂租期五年,繼稱租期三年,所述先後不同,已難令人相信。且證人胡漢君  於原審證稱:「:::他(指上訴人)有向黃阮碧租二塊魚池,在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承租,每塊租金每年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租期三年:::在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於系爭之漁塭,由甲○○交我三萬元交給林啟盛:::」等語,上訴人  稱:租金於十二月一日繳納,租期五年,而胡漢君則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繳  納租金,租期三年,則二人所陳亦不相符,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於系爭魚塭  由上訴人交付胡漢君三萬元轉交予林啟勝,則上訴人何不直接交付林啟勝以免事  後發生紛爭而須假手胡漢君?是上訴人之陳述既前後不符,又與證人胡漢君之供  證大相逕庭,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婿林啟盛於原審所證:「否認有  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承認有向證人胡漢君拿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但一萬五  千元是要還訴外人叫阿萬仔之債務」、「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左右,胡漢君將  一萬五千元放在機車上,我將一萬五千元還給陳朝萬,因胡漢君欠我魚貨的錢,



  所以在系爭土地上,將錢放在我的機車上,:::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初向陳朝萬  借一萬五千元,他在系爭土地附近,將錢還給我,借的一萬五千元是要買飼料:  ::當時系爭土地都由我放魚,我於八十七年底,我把魚抓起並將水放乾,沒有  繼續飼養,被告事後就在系爭土地上放魚,我從來沒有說要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  」等情以觀,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我魚塭都交  給林啟盛管理,我不知道林啟盛是不是將魚塭租予他人,被告甲○○曾經殺死我  先生,故我不可能將魚塭租給他:::」等語,而上訴人曾經殺死被上訴人之夫  ,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在案,有該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刑事判決正本在卷為證。益見兩造間未訂立租賃契約。退而言之,縱令林啟盛有  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及證人均未能舉證證明林啟盛係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出租,又未經被上訴人追認,依上開法條規定,林啟盛之出租行為,對於被  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魚塭交由林啟盛管理,係指養魚  之事由林啟盛管理而言,至系爭土地之其他管理行為並不包括在內,否則被上訴  人豈有授權林啟盛將系爭土地租予殺夫仇人之上訴人之理?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當,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梅枝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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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