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
1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7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萓犯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郭子萓平日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 屋(此不動產為其男友沈清秀向林元利承租供郭子萓居住, 下稱系爭住處)。緣郭子萓於民國106年2月10日7時25分至7 時40分前某時許,在系爭住處1樓神壇西南側紫檀桌上,點 燃線香及蠟燭祈福,本應注意離開系爭住處前應將前開物品 上之火源確實熄滅,以避免延燒其他物品,而依當時情況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火源是否均熄 滅,即貿然於同日7時40分許離開系爭住處,使上開火源持 續燃燒後產生高溫而造成盛裝蠟燭之玻璃器皿破裂,燭火進 而引燃紫檀桌等可燃物,於同日8時35分許開始起火燃燒, 導致系爭住處1樓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受燻燒而燒燬,火 焰並延燒至鄰房,導致嘉義縣○○鄉○○村○○○00○000 號房屋(李金桃、李美賢共有)、28之177號房屋(黃雲雀所有 )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受燻燒變色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會同嘉義縣消防局水上分隊 前往現場滅火勘察,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居人沈清秀、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利、李金桃、李 美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證書暨租賃契約 書、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 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 ,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 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僅構成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告訴人林元利、李金桃、李美賢、被害人黃 雲雀之物品,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可預料住處內發生火災將可 能造成嚴重危害,竟不知小心火燭,於點燃火苗後大意而貿 然外出,除燒燬系爭住處內物品外,尚波及其他無辜住戶之 財產物品,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 度良好,再衡酌其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業已與其中3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渠等並均願諒解被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存卷可證,且本案幸未釀成生命危險等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 ,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係因與其點火祝禱一時疏忽所致等節 ,暨其目前在朋友牛肉麵店幫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有2個小孩各為小學、國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單獨扶養 小孩而極差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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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燒燬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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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客廳物品、門窗、牆│
│ │壁、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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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倉庫物品、門窗、牆│
│ │壁、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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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神壇物品、窗戶、鋁│
│ │拉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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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鐵捲門、牆壁、屋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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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影印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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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供桌鐵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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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銅香爐、神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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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牆壁鐵支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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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稻草坐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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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瓦斯鐵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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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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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燒燬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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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5號受燻燒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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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靠28-176號之遮雨棚│
│ │及外牆鐵皮浪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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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77號受燻燒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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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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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樓廚房、浴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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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臥室物品、牆壁、窗│
│ │戶、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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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剪間物品、機具、│
│ │牆壁、門窗、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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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客廳物品、牆壁、門│
│ │窗、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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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庫車輛、物品、牆│
│ │壁、屋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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