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UNISPORT廠牌飲料壹瓶、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改過,僅因一時貪念,而 徒手行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及慮及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婚無子、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 未扣案之unisport廠牌飲料1瓶、遊戲光碟3片,固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使用完畢丟了等語,然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5號起訴 書
犯罪事實
吳順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1時 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J3G-10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 衙門市(店長梁昭春),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店內,趁店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unisport廠牌飲料1瓶及遊 戲光碟3片(共價值新臺幣227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內,未 結帳即欲步出店外,適為店長梁昭春於同日下午3時許,調閱 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梁昭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昭春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被告吳順元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unisport廠牌飲料1瓶及遊戲 光碟3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 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