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419號
CYDM,107,嘉簡,41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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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蓁 (原名許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
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許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身 經濟狀況欠佳,猶利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使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誤認其具有資力按期償還,因而陷於 錯誤,核准其就機車總價得以分期付款,並先代被告支付價 金予機車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然 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8,280元 與告訴人,並據告訴人透過代理人王安琪表示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且無何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衡 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 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已於偵查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1次賠償全額完畢,復告訴人透過代理 人王安琪向本院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啟自新。四、查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則如再予沒收本案 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7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佳蓁明知已無資力,且無繳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在嘉義市○○街000○0號1樓 協輪機車行,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透過協輪機車行將該分 期付款申請表交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828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約定許佳蓁應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 止,按月分12期,每期清償5690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許佳蓁確有購買機車及按月清償之意願,進而核准通過 ,撥付款項予協輪機車行,並取得協輪機車行許佳蓁之各 期價金請求權,協輪機車行人員乃將前開機車交予許佳蓁。 詎許佳蓁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之交予不詳之人,並配合於 105年8月15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且自首期起即拒不繳 納分期價款,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佳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所述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含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仲信公司105年度(刑)字第 0505A1516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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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