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416號
CYDM,107,嘉簡,416,201803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5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有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斷裂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關於「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管領」;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 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2張」;另增列「被告袁有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3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袁有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一己私利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 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3)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機車之價值非 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張通賢,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尚微;(4)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中校退伍、已 離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未與家人同住、獨自一人居住 在榮民之家(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以83年 度易字第4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8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犯罪情 節要非至重,堪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斷裂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 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即屬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 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 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件: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7年度偵字第450號│
│ 被 告 袁有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
│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新竹○○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袁有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
│ 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建國路3段83 │
│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張通賢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欲發動 │
│ 該機車,嗣因鑰匙斷裂無法發動,遂將該機車牽至對面之嘉│
│ 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輪胎行,而竊取得│
│ 手,又其本欲藉助工具將鑰匙轉動,惟仍無法發動該機車,│
│ 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 │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袁有禮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
│ 把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欲發動及牽移該機車等情不諱,惟│
│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看錯機車才牽到被害人張通│
│ 賢之機車,伊是要牽伊本人所有車號000之機車云云,然當 │
│ 日被告將該機車棄置在瑞興輪胎行後不久旋為警在附近查獲│
│ ,經警清查遭竊地點附近並無被告所稱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
│ 000之機車,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名下之車牌號│
│ 碼MNJ-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三陽牌銀色之機車,被害人之│
│ 上開機車為光陽牌黑色之機車,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車牌│
│ 號碼CYR-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兩者│
│ 顏色車型迥異,自無混淆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指證歷歷,復有被害報告│
│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
│ 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 檢 察 官 呂雅純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 書 記 官 鄭裕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