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4月中旬至106年4月20日間某時,在嘉義市四維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方出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甲○○遂於106年4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配 合警方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 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日起至 108年8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 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並衡酌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及自新機會 ,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情 節非屬重大,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動機等節, 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