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晚上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秋田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46分,前往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於106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之2「親親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毒品案件,遭嘉義地檢署通緝,於同年月23日17時15 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住處前,為警緝獲, 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 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來源欄部分,於「自動檢舉簽分」後補充「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 「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 因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 106年8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 月18日止),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號 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 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供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 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緩 起訴期間為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欠缺戒除 毒癮之決心,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
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然衡情玻璃球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4時26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秋田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本署觀 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107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二)於106年11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親親 汽車旅館」,以同前所述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35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八掌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6號)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各1份等在 卷;(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1B0000000)、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可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